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文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邱政茂,復變更為吳自心,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又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價額為119,249元(即補徵稅額93,799元暨罰鍰25,4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梓微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4,160,74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原告配偶薪資所得312,330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被告復查獲原告短漏報其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合計6,446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733,951元,補徵應納稅額93,799元,並按所漏稅額127,251元處0.2倍罰鍰25,450元。原告就其配偶黃梓微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312,33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北市調處以扣押相關物品及調查詢問後,認定訴外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藉由幫員工租賃車輛,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於96年1月9日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吳文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2.嗣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並就北市調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3.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⑵經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⑶是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被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配偶薪資所得312,33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得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1,556,921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543, 814元,共計2,100,735元,及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2,415,300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95,016元及公務車租金260,275元後,餘額合計2,060,009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160,744元(2,100,735元+ 2,060,009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4,516,035元(1,556,921元+543,814元+2,415,300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355,291元(95,016元+260,275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是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大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⑶有關系爭租賃車之用途說明如后:
①依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
,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
②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原告配偶
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用、回數票及油單等入帳之傳票供核,且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配偶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⑷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是證。是依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配偶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配偶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⑸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配偶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等函復北市調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2,100,735元,及㈡組織激勵酬勞2,060,009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160,744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4.另就被告誤解之情,說明如后:⑴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配偶(保管人)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保證票據乙節: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配偶之薪資所得,有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配偶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
②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
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方式,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③至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係因組織激
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配偶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
⑵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部分:
①經查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及
性能之瞭解,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購買,與一般常情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形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無被告所稱事實不同之情形。被告要難僅以購回比例達81.08%,遽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配偶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原告配偶任職公司承租租賃車係供員工業務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認「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而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依財政部61年函釋規定,被告應受拘束。惟被告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佔全部案件比例高達81.08%為由,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注意義務。
②另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
於簽約時支付出租人各租賃附屬契約所示之保證金金額,租賃期滿後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租賃車輛,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與保管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即知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配偶任職公司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退還保證金,且查配偶任職公司並無買回車輛,是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要難僅以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比例
81.08%為由,推論北市調處移送函原認定之事實成立。
③再者,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姊
妹等買回,與由原告配偶買回對北市調處前揭事實認定結果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與由原告配偶買回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1.08%之比例買回,意謂尚有近20%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亦證系爭租賃行為與租期屆滿之銷售行為不同,被告僅以81.08%推論渠等租賃行為與銷售行為即為保管人之租購行為,嫌顯率斷,況查系爭公務車非由原告配偶買回,有租賃車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W00000000)可稽,被告所稱「原查查得系爭租賃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故本件實際系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亦非事實。
(三)有關罰鍰25,450元部分:
1.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⑶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4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配偶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配偶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配偶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
2.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其應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⑵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
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 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⑶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臺北市
國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配偶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3.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配偶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⑴縱如被告按北市調處見解核定有短報配偶薪資所得之情
,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函釋)所載:「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不予援用,原處分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⑵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例:「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大院98年度訴字第
15 67號判決),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本件訴願決定書另以「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本件被告進行調查之日【96年4月10日即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日)】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且原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原告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薪資所得部分:
1.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配偶黃梓微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黃梓微(保管人)於94年8月8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俟黃梓微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340,000元及每月之租金52,055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黃梓微薪資中扣取給付,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黃梓微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查永達公司對員工扣付款部分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以薪資支出列支,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黃梓微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312,330元,有北市調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原告短報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12,330元並無不合。
3.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北市調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4.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或30%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可稽,系爭租賃車租金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等語。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5.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12,330元並無不合。至北市調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雖經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一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小目及第3項所規定。
2.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原告配偶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原告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原告配偶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原告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312,330元,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3.又依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短漏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本件係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前揭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4.至原告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5.另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明定前項第1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即無其適用,併予陳明。
6.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黃梓微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4年度312,33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課處罰鍰,是否有據?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黃梓微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4,160,744元。嗣經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原告配偶薪資所得312,330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被告復查獲原告短漏報其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合計6,446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733,951元,補徵應納稅額93,799元,並按所漏稅額127,251元處0.2倍罰鍰25,450元。原告就其配偶黃梓微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312,33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處理本案上開爭議所需具備之規範法制及實證背景說明:
⒈在規範法制層面上:
⑴按自然人以提供勞務為核心而獲取之報酬,在現行所得
稅法制中採取二分法,非屬薪資所得,即屬執行業務所得。二者之主要區別為:
①執行業務活動具有獨立性,行為人要負擔活動成敗之
風險,且因風險自負,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原則上相關人力及物力之必備支援亦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此即執行業務之核心觀念,若不承擔與專屬勞務相關之人力與物力成本,在所得稅法上即無認為「執行業務」之正當性。因為在所得稅上列為「執行業務」者,其稅上法律效果即為因此取得之收入,可以認列對應之費用成本。
②而薪資所得所對應之勞務內容,則以具附屬性為特徵
,勞務之提供應依僱主之指示,勞務所對應之成敗風險亦由僱主承擔。正因為如此,行為人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支援,均由僱主提供,行為人不需負擔勞務支援之成本。其稅上之法律效果為,取得之勞務報酬除了可以列報薪資扣除額外,應全數認列為所得,不可扣除與勞務相關之費用成本。
⑵從上開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在所得稅法上之區別方
式,即可知悉,薪資所得者所取得之非貨幣經濟資源,到底係變相之勞務(薪資)報酬,抑或係提供勞務過程中,為使勞務提供成為可能而必備之支援,最簡單之判準不外為:該等資源是否只在行為人提供勞務之際具有支援作用,在此時點之外,該資源對行為人即不具社會一般觀念下之消費價值(例如辦公室內之紙筆等),甚且不為行為人所現實持有、支配並使用(例如辦公室內之固定桌椅電腦設備等)。
【註】:至於因勞務取得之貨幣經濟資源,實證法在某
些情況下,也可從實報實銷或稅捐優惠之觀點,將之排除在薪資所得之範圍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參照。
⑶若在勞務提供時點以外之時間,該等非貨幣經濟資源還
對行為人具有社會一般觀念下之消費價值者(意指「非貨幣經濟資源,對勞務提供者而言,兼具『勞務支援』與『福利提供』雙重功能」之情形),即非屬單純之勞務支援,而有視其取得原因而被評價為獨立薪資所得項目之可能性。此時法院即無法再依上開簡單之標準來區分,而需尋找其他指標以為判準。此時可以作為判準「標籤」內容者,有以下二項因素,法院應綜合以上二項因素而為判斷:
①該非貨幣經濟資源,對勞務提供人而言,在「勞務支
援」與「福利提供」間之功能權重。若「福利提供」之功能越強,越有可能被認定為薪資所得。
②勞務購買人提供該非貨幣經濟資源予勞務提供人時,
係按照何種標準提供,如果係按照勞務績效成果為給付者,亦越接近薪資所得。
⑷此時若能反向從執行業務所得之觀點來思考,又可發現
為何此一議題從薪資所得之觀點會如此難以理解,爰說明如下:
①在執行業務之情形,勞務購買人對勞務提供人所支付
之非貨幣經濟資源,除非雙方明定專供業務執行使用,且實報實銷,不然即應視為勞務提供者「因執行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因為此時執行業務者本可按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對該非貨幣經濟資源之耗用程度,申報費用,核實或推計扣減,不會發生以上認定困難之問題。
②而在薪資所得之所以認定困難,正是因為薪資所得沒
有核實認列對應費用之觀念,此等非貨幣經濟資源之定性,就只能在「勞務支援」與「報酬給付」擇一判定,沒有迴旋空間,自難完全顧及實證特徵上之細微差異。
③事實上對勞務之購買人而言,若其購買之勞務是典型
之附屬性勞務時,因為勞務提供者不負成敗之責,受僱者自然也沒有努力提供勞務之誘因。在此情況下,一旦勞務購買者願意提供有額外福利價值之非貨幣經濟資源予受僱者,大體上都出自績效激勵之考量。在動機上自然有報償勞務提供人勞務努力之意涵,而易被認定為「薪資所得」之一部,而且從此開始,後續形勢之發展,購入之勞務內容必然是從附屬性朝獨立性之方向移動,以致對應之勞務報酬,同樣也會向「執行業務所得」之概念傾斜。
⑸在實證背景層面上:
①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提供勞務,其提供勞
務招攬保戶與公司簽約,收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報酬,其行為在性質上,到底係執行業務取得執行業務所得,抑或係受僱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所得,在規範上本有爭議。但對保險業務員而言,渠等間亦會因所處職務階級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主觀期待。對高階之業務經理人而言,其與保險公司間實屬「客卿關係」,一方面可自下屬業務員之績效中抽取報酬,另一方面則要負責營業處所之開支,自然希望將其勞務活動在稅上定性為執行業務活動,以便在計算所得時享有費用扣減之利。但對低階業務員而言,卻因自身不負營業處所維持運轉之責任,且考量到社會福利與保險之保障等因素,希望將之列為受僱人,而在稅上列為薪資受領人。
②這樣因職務階級不同所導出實證差異與二種不同之主
觀期待,在95年以前,稅捐機關並未加以考量,而不分保險業務員之職務階級,一律將其等自保險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定性為「薪資所得」。直至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發布後,才容許差異化之處理。在此之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在所得稅法上一律依薪資所得之規定為稅基量化。
③然而對各家保險公司而言,其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支
付方式必須反應其在實證上所追求之利潤目標(獲利最大化),這種報酬支付方式之選擇,可能會受稅捐法制相關法律見解之牽制,但不會改變其方向(因為實證上有此需求)。而其方向,簡單言之,儘量朝「利潤中心制」移動,按業績付酬,以誘使保險業務員努力吸收客戶投保。另外為配合保險業務員之階級結構,更會發展出類似「多層次傳銷」體系之報償制度,因此每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內容,即可劃分成個人層次、下線層次(二者可合稱為廣義之個人薪酬)與團隊層次三個部分,其勞務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也會交由業務團隊自行處理,再將結果匯總至公司認列(公司至此僅是從事帳務記錄,以符合稅捐稽徵法而已),公司甚至會將費用支出之上限與業務團隊之績效表現掛勾,若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報酬發放方式演變至此,實證上總體而言,已隱含著「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特徵,特別是對業務團隊之領導者或團隊中之上線業務員而言。總而言之,具體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必須契合作為規範對象之實證現象,如果不契合,該法規範在實踐過程中即會帶來很多的爭議,而規範構成要件概念之詮釋,也同樣會因為實證上的考量,而被實質調整其內涵及外延。
④上述保險公司報酬償付之實證特徵,在本案中完全具
備,但原告卻沒有挑戰被告對「永達公司報酬給付」之稅上定性(即認定為原告配偶黃梓微之「薪資所得」),默認此等法律涵攝結論。在此情況下,法院當然由規範的角度出現,以「薪資所得」之認定標準,檢證其屬性。
㈣就本件實體論之:
⒈實則在本案中,首先必須確定者為:原告配偶黃梓微因永
達公司出面租賃、而其取得使用權(即未來預期之所有權)之車輛,除了支援勞務之服務(指開車拜訪客戶促使簽訂保險契約)外,同時也可由黃梓微完全自行支配使用該車輛供自用,其已有額外之「福利提供」,此點亦為其所不爭執。
⒉其次從永達公司給予黃梓微上開非貨幣經濟資源,其決定
標準係以黃梓微在業務員團隊之階級(經理級以上)及績效(業績較優)為準,亦即經理級以上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另外該車輛之租金雖由永達公司向車輛出租公司支付,但在內部處理上,卻是連同油料及修繕費支出,一併由上開「團隊報酬」支應。
而這裏應進一步說明者為:
①上開團隊報酬在本案中,原告配偶黃梓微稱之為「業務
推廣費」,雖為永達公司之費用,但配給一個業務員團隊支配,主要係用在支付上開租金或相關油料及修繕費以及其他業務員團隊之費用支出。
②若其有餘額,其利益則歸屬為業務員團隊之領導者(例
如區經理)。因此論之實質,此等「業務推廣費」實為業務員團隊領導人之報酬,而且具有「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徵。
③而對包括原告配偶黃梓微在內、取得車輛使用權之高階
或績優業務員而言,渠等亦因永達公司上開酬薪制度,而實質與團隊領導人分享上開「業務推廣費」報酬,此可由「當期業務推廣費不足以支付租金時,其不足額應由渠等自個人報酬(包括下線報酬在內)中扣除」,更可清楚看出其勞務報酬之性質。
④事實上,除了車輛之租金外,從黃梓微使用該車輛所生
油料及修繕費,亦係由上開「業務推廣費」負擔,其一樣有勞務報酬之成分(只是不夠純粹,其中還包括執行勞務招攬保險部分之支出),而被告在此,均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不予認列為薪資所得之一部。至於車輛租金部分,從光譜分布之概念言之,其薪資所得之色彩極為濃厚,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原告配偶黃梓微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黃梓微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黃梓微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黃梓微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黃梓微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之補稅處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一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且本件原告配偶黃梓微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黃梓微是否有違章漏稅之事實,而該當於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之要件,本與吳文永所涉上開刑責係屬二事,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尚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所稱本件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系爭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㈥再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配偶黃梓微於94年當期,既有領受系爭所得312,330元,,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據實辦理申報。然查原告配偶黃梓微並未就其實際所得申報,而予以短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黃梓微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自難諉為毫不知情;又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於處罰,原告未據實申報,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故被告按原告94年當期所漏稅額,課處0.2倍罰鍰,核既係在其行政裁量範圍內,所為罰鍰處分,於法即要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短報其配偶黃梓微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94年度312,330元,遂據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及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