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9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
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被告意見,經被告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在案,依該函復意旨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再者,本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對原告等
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⒈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謹就上開薪酬制度以起訴狀第10頁之說明圖示。
⒉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初年度服
務報酬437,276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26,417 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350,889 元後,共計412,804 元,及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784,102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155,100 元及公務車租金619,300 元後,餘額合計9,70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22,506 元(412,804元+9,702元,請詳證物二及證物三),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1,547,795 元(437,276 元+326,417元+784,102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計1,125,289 (350,889 元+155,100元+619,300元)。
㈢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及民法第
482 條之規定,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次按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
釋意旨,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 大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⒊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意旨是證。是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⒋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原告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㈣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79年4 月
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益證。
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
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412,804 元,及組織激勵酬勞9,70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22,506 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
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格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格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保管人)於94年2 月22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25日至95年2 月24日止,俟原告與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38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56,3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675,6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原處分卷第74頁至75頁)、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處分卷第6 頁至7 頁)、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原處分卷第8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75,6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81頁至8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原處分卷第10頁至1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5 頁)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原處分卷第136 頁)、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原處分卷第135 頁)及公務車輛申請及扣薪同意書(原處分卷第8 頁)可稽,另員工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須開立與車輛租賃期間租金之同額保證票據(金額675,6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是上開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且租賃期間承租人之違約風險也全由原告所負擔,故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至為明確。
㈢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
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原處分卷第135 頁),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倘真如原告於訴願時所稱「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與原告之傭酬內扣除」,則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公務車輛申請及扣薪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原處分卷第82頁至83頁)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第136 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
賃車輛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675,6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675,600 元,實質上係原告薪資所得,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㈤至原告主張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
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幫助他人逃漏稅乙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規定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告訴稱本件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核無足採,併予陳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類第1 款、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著有解釋。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422,506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675,600 元,通報被告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08,095 元,補徵稅額11,1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訴外人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短報原告薪資所得675,600元,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云云。惟查,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經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
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格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保管人)於94年
2 月22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2月25日至95年2 月24日止,俟原告與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38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56,3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而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675,600 元等情,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原處分卷第74頁至75頁)、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處分卷第6 頁至7 頁)、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原處分卷第8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等件影本可稽,被告核定原告短報取自永達公司94年度薪資所得675,600 元,並無不合。㈡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81頁至8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原處分卷第10頁至1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5 頁)可稽,足證該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租期滿後買回比例非低。又系爭租賃車輛係由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原處分卷第136 頁)、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原處分卷第135 頁)及公務車輛申請及扣薪同意書(原處分卷第8 頁)可稽,另員工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須開立與車輛租賃期間租金之同額保證票據(金額675,6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是上開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且租賃期間承租人之違約風險也全由原告所負擔,故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所支出。
㈢又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
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原處分卷第135 頁),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倘如原告所稱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與原告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則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公務車輛申請及扣薪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原處分卷第82頁至83頁)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第136 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㈣由上以觀,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
賃車輛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675,6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675,600 元,實質上係原告薪資所得,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六、被告將短漏報之原告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11,133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查認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短報原告薪資所得675,600 元,乃將短漏報之原告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08,095 元,補徵稅額11,133元(原處分卷第
109 頁至110 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短報原告薪資所得675,600 元,乃將短漏報之原告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11,13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