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9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PART
I (下稱:S 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王嘉酈處(地址:台北市○○區○○路3 段53-3號2 樓)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於民國96年8 月14日為被告所轄勞工局查獲,前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7 月3 日以勞訴字第09700093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就相關事證查明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再行查察,嗣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於97年9 月25日以府勞二字第09705495500 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94年年底原告之父表示要娶大陸新娘,不疑有他,即將戶口
名簿及身份證等資料交給原告之父丁○○,直到95年收到外勞安定費繳費單時才覺得奇怪,因為家中並沒有申請外勞為何有此單據?致電向台北縣勞工局查詢後才得知原告透過良源公司申請一名外勞看顧原告之父,回家詢問之後才知良源公司曾向原告之父親表示可以協助辦理娶大陸新娘,確實原告之父也有到大陸去辦理結婚相關事宜(大陸的婚結登記是94年11月10日)。94年底良源公司要求原告之父到醫院做體檢,聲稱大陸新娘來台面談時所要用到的,之後還要原告之父提供原告之身份證與戶口名簿等證件,到這個時候原告都一直認為是申請大陸新娘來台的必要手續。95年3 月1 日原告之父到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沒有通過,原告之父原本也想此事可能就作罷了。直到95年收到外勞安定費單據之後才得知相關證件已遭良源公司冒用申請外勞來台。
㈡原告得知被冒名申請外勞後,立刻向被告所轄勞工局說明原
由,另基隆警察局外事課的施警官亦有來電詢問此案,並請原告之父去做筆錄,原告亦主動配合調查。此外與被告所轄勞工局的多次訴願期間中,該勞工局一直都以單方面的事證論定原告有罪,例如:「安定費的收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該勞工局皆因有原告簽章等片面證據就認定原告有與良源公司有委任關係?現在市面上要刻一個印章有什麼困難,如果有原告本人的簽名,被告所轄勞工局是否有找原告來比對字跡?被告又有做出何任調查嗎?㈢良源公司向被告所轄勞工局提及原告的仲介服務費是派人來
收取的並有收據影本,試問:即是派人來收取良源公司有任何人可以指認出原告嗎?可以清楚說出我的特徵嗎?收據影本更是一個不足以採信的證據?收據在各大書局均可買到,收據上有原告本人的簽名嗎?被告所轄勞工局均未向原告求證,就認定這些證據都是由原告所簽發。
㈣現被告所轄勞工局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來裁罰原告15萬元的罰金。原告已遭良源公司冒名以原告之父辦理大陸新娘來台之事,取得相關文件後做為違法申請外籍勞工之用。如果良源公司的違法情事只有原告一個案例,被告所轄勞工局確實應有合理的懷疑原告與良源公司互有利益往來。但原告並不是唯一一個被良源公司冒名的人,在被告所轄勞工局所承辦案件中亦有多位一樣被良源公司冒名的受害者可查。為何被告所轄勞工局不明查本案,確以強硬的片面法條來裁罰原告,此顯有不夠慎重調查之處。又板橋地方法院已對本案做出清楚的調查,證實良源公司確實為人口販運集團,原告之父丁○○亦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原告的名義被冒用更是無辜的第三者,為何原告就應受罰?㈤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府勞二字第0970
00935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適法之處分,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原告之父以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收到安定費繳行通知惟於知法知情之情況怠於向相關機關主張,並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法條來裁罰原告,試問:如果原告收到安定費繳費通知,真的怠於向相關機關主張,原告為何要主動向被告所轄勞工局查明此事?所有事情皆有起因才會有後果,但被告所轄勞工局不查清楚事情的起因就認定後果,更採用一家有犯罪事證的良源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就裁罰原告,實感尚欠公正,請求鈞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調查經過:
⒈本件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至王嘉
酈於台北市○○區○○路3 段53-3號2 樓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於96年8 月14日為被告所轄勞工局查獲,原告於談話紀錄中並坦承被看護人丁○○曾與良源公司互有協議,以收取2 萬元為代價充作人頭,以利良源公司非法引進外勞,另依勞委會97年8 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790號函,良源公司填載之寄發就業安定費之帳單地址為該公司地址,而非應繳納該筆費用之原告地址。基於為良源公司提供個人資料以利申請外勞入境,原告原即無須負擔該筆費用,僅因勞委會基於行政經驗,予以更正為正確之應送達地址。另稽之勞委會前開函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均有原告簽章,顯見原告與良源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知悉違法事由並進而提供助力。此有原告96年9 月21日、S 君96年
8 月14日被告所轄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丙○○96年9 月6 日被告所轄勞工局之談話紀錄、王嘉酈之存證信函及陳述意見書,勞委會97年8 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790號函之附件1 等相關資料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按卷查S 君96年8 月14日談話紀錄載略:「(問:請問妳
是否知道妳來臺灣是為何人工作?雇主是誰?做什麼工作?)答:我知道我本來的雇主是甲○○。但我從2006年8月來臺灣後就直接被送到現在的雇主住處工作(雇主譯音:潘文華、王嘉酈夫婦),平常在這邊都是做打掃的工作,沒有照顧任何人。(問:當初是誰在妳一來臺灣時就直接把妳送到臺北市○○路○ 段○○○○號2F這邊工作?)(答:是1 名良源技公司(仲介)的女性翻譯叫做HUSNULKHOTIMAH直接送我過來的。」另被告所轄勞工局於96年9月21日與良源科技負責人戊○○第2 次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S 君於96年3 月23日為原雇主甲○○君通知行蹤不明,當時通報逃跑是否由貴公司協助處理,請簡述當時狀況。)答:是由我們協助處理,雇主電話通知我們,再依規定通報勞委會。(問:當時甲○○的仲介服務費貴公司如何收取?是否有開發票給甲○○?可否提供?)答:公司派人收取,我們有開收據,沒開發票,我有帶收據影本供備查(收據期間從95年9 月份到96年2 月份)。」又96年9 月6 日良源科技業務代表丙○○及96年9 月14日良源科技負責人戊○○第1 次談話紀錄中亦均表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 君是我們雇主1 位甲○○先生委託我們仲介公司所引進的,此亦有該居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即本件就客觀事實以窺,S 君確係以原告為名義上之雇主申請來臺工作,並自入境後均在王嘉酈處從事家務及清潔工作,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究明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違規事實,從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轄勞工局於96年9 月21日與原告製作之談話紀錄問答欄略以:「(問:請問S 君是您所聘僱的嗎?)答:我並沒有聘僱S 君,當初是良源科技主動找我父親,當時父親在新店慈濟醫院看病,那位良源的先生希望我父親可以充當人頭請外勞,當時時間差不多是94年底,直到95年8 月我收到勞委會要我繳付就業安定基金,我才知道我已經聘僱了S君(我就叫良源這樣不行,是違法的,要趕快把外勞退掉,我有先問臺北縣勞工局為何我聘僱S 君,臺北縣政府的人說仲介是良源)。(問:良源科技以何條件請你父親充當人頭,有請你父親提供哪些文件?)答:父親是說會給父親兩萬元,但後來父親也說沒拿到。我不清楚我父親是如何處理的。(問:你有看過S 君嗎?)答:我從來沒有看過S 君。(問:請問你和你父親住在一起嗎?)答:一直住在一起,直到今年7 月,所以我父親也沒有看過外勞。(問:請問您平時和良源先生或小姐哪一位連繫?)答:不固定,我也記不清楚而且時間點是去年太久了,只有到今年8 月良源一位小姐打電話告知我S 君被抓到了,我才知道良源沒處理好,那位小姐還要我記清楚外勞逃跑的時間,我很生氣。(問:你是否有收過就業安定基金的通知單?)答:一開始前兩個月都有收到,都是父親送到良源去,接下來就是收到勞委會104 元的支票了。」又稽之原告之父丁○○96年11月16日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既稱未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 君來臺工作,為何警方由外勞S 君居留資料中發現甲○○有申請S 君來臺工作?)答:是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一位劉先生幫我辦理大陸新娘時,偷偷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 君來臺工作的。(問:你如何得知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一位劉先生偷偷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君來臺工作?)答:是我於95年年中勞工局寄通知到我新店家中要催繳外勞健保費及安家費時,我拿催繳通知到良源人力仲介公司去找他們理論,公司一位黃小姐出面跟我承認並說公司會繳清費用,我告訴黃小姐要把這個外勞退掉,她有跟我說要跟經理轉達。(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為何會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甲○○是否與他2 人熟識?)答:甲○○不認識他們2 人,是我於94年看報紙在徵大陸短期工,我打電話過去與劉先生連絡,他告訴我說他在作大陸新娘媒介,吃、住及機票都算他的我不用花錢,我聽他的話就答應辦一個大陸新娘來臺跟我結婚,94年年底劉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有體檢,他到新店市醫院時與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一起陪我體檢,我才認識徐榮芳的。(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如何取得甲○○之身分資料後,假藉甲○○名義申請外勞來臺工作?)答:是於94年底陪我到醫院體檢隔天劉先生跟我說要拿我的戶口名簿及甲○○的身分證影本,並派人到新店市跟我索取。(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索取甲○○之身分資料及戶口名簿作何用途?)答:劉先生告訴我說是要幫我辦理大陸新娘用的,我才不疑有他把資料給他們。
(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假藉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監護工來臺,你獲得多少酬勞?)答:我不知道他們有假藉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監護工來臺,沒有拿錢給我。」以上均有原告及丁○○簽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於94年底陪同父親至醫院體檢時,曾與良源公司接觸;又於95年8 月收受本會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時,知悉其已為雇主並申請聘僱S 君來臺工作;況原告係與其父丁○○同住,丁○○業於前開談話紀錄中坦承與良源公司約定2 萬元之報酬。則原告對其為S 君名義上雇主乙節,理當知情或稍加留意詢問即可得而知,是其對本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並無過失。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790號函復被告所轄勞工局函詢就業安定基金郵寄地址之疑義略謂:就業安定費之帳單地址雖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 號」(經查為仲介公司地址),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以外國人之許可工作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為帳單郵寄地址。至此,原告表示與良源科技之間並沒有任何的委任與往來,實不足採。原告於95年8 月收到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惟於知法知情之情況下,仍怠於向相關機關主張,因而造成以本人名義許可聘僱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之違法情事未能及時遏止。本件原告至少在主觀上已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過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經查,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裁罰原告,無非以㈠原告於96年9 月21日接受被告之調查時,陳稱:「(問:請問S 君是您所聘僱的嗎?)答:我並沒有聘僱S 君,當初是良源科技主動找我父親,當時父親在新店慈濟醫院看病,那位良源的先生希望我父親可以充當人頭請外勞,當時時間差不多是94年底,直到95年8 月我收到勞委會要我繳付就業安定基金,我才知道我已經聘僱了S君(我就叫良源這樣不行,是違法的,要趕快把外勞退掉,我有先問臺北縣勞工局為何我聘僱S 君,臺北縣政府的人說仲介是良源)。(問:良源科技以何條件請你父親充當人頭,有請你父親提供哪些文件?)答:父親是說會給父親兩萬元,但後來父親也說沒拿到。我不清楚我父親是如何處理的。」;㈡S 君96年8 月14日談話紀錄載略:「(問:請問妳是否知道妳來臺灣是為何人工作?雇主是誰?做什麼工作?)答:我知道我本來的雇主是甲○○。但我從2006年8月來臺灣後就直接被送到現在的雇主住處工作(雇主譯音:潘文華、王嘉酈夫婦),平常在這邊都是做打掃的工作,沒有照顧任何人。(問:當初是誰在妳一來臺灣時就直接把妳送到臺北市○○路○ 段○○○○號2F這邊工作?)答:是1 名良源技公司(仲介)的女性翻譯叫做HUSNUL KHOTIMAH直接送我過來的。」;㈢又96年9 月6 日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業務代表丙○○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印尼籍尹護工
S 君是雇主1 位甲○○先生委託良源公司引進等語;㈣良源公司負責人戊○○96年9 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問:S 君於96年3 月23日為原雇主甲○○君通知行蹤不明,當時通報逃跑是否由貴公司協助處理,請簡述當時狀況。)答:是由我們協助處理,雇主電話通知我們,再依規定通報勞委會。(問:當時甲○○的仲介服務費貴公司如何收取?是否有開發票給甲○○?可否提供?)答:公司派人收取,我們有開收據,沒開發票,我有帶收據影本供備查(收據期間從95年9 月份到96年2 月份)。」等語;㈤勞委會97年8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790號函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均有原告簽章等節為據,認定原告與良源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委託仲介聘僱S君為潘文華、王嘉酈夫婦工作,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章情事。
六、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良源公司仲介僱用外勞S君為他人工作,直到95年8 月間伊收受外勞就業安定基金之繳費通知,經查證方知其父丁○○受良源公司人員之利誘而將其身分證件提供良源公司辦理僱用外勞之手續等語。經查,原告之父丁○○96年11月16日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既稱未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 君來臺工作,為何警方由外勞S 君居留資料中發現甲○○有申請S 君來臺工作?)答:是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一位劉先生幫我辦理大陸新娘時,偷偷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 君來臺工作的。(問:你如何得知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一位劉先生偷偷以甲○○名義申請印尼監護工S 君來臺工作?)答:是我於95年年中勞工局寄通知到我新店家中要催繳外勞健保費及安家費時,我拿催繳通知到良源人力仲介公司去找他們理論,公司一位黃小姐出面跟我承認並說公司會繳清費用,我告訴黃小姐要把這個外勞退掉,她有跟我說要跟經理轉達。(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為何會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甲○○是否與他2 人熟識?)答:甲○○不認識他們
2 人,是我於94年看報紙在徵大陸短期工,我打電話過去與劉先生連絡,他告訴我說他在作大陸新娘媒介,吃、住及機票都算他的我不用花錢,我聽他的話就答應辦一個大陸新娘來臺跟我結婚,94年年底劉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有體檢,他到新店市醫院時與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一起陪我體檢,我才認識徐榮芳的。(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如何取得甲○○之身分資料後,假藉甲○○名義申請外勞來臺工作?)答:是於94年底陪我到醫院體檢隔天劉先生跟我說要拿我的戶口名簿及甲○○的身分證影本,並派人到新店市跟我索取。(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索取甲○○之身分資料及戶口名簿作何用途?)答:劉先生告訴我說是要幫我辦理大陸新娘用的,我才不疑有他把資料給他們。(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假藉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監護工來臺,你獲得多少酬勞?)答:我不知道他們有假藉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監護工來臺,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有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證人即良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於良源公司負責之業務為商場機電維護,至於仲介外勞之業務則為丙○○所負責,該公司有無冒用原告名義聘僱外勞來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乃丁○○受良源公司人員「徐榮芳」、「劉先生」等人之利誘,始提供原告之身分證件,供渠等利用原告之名義辦理僱用外勞之相關手續,原告本人並不知情,亦未實施上開違章行為。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丙○○等多人非法仲介外勞涉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所查獲之犯罪事實,其中一件即為本件由丙○○冒用原告名義非法辦理僱用外勞S君,經該署於97年10月6日將其所涉全部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1821等號追加起訴;另證人戊○○、丁○○疑涉其中之部分,則經該署於同一日以97年度偵字第9765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各該追加起訴書、處分書及丙○○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益見原告不僅未實施本件違章情事,尚為本件非法僱用外勞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害人。至前開證人戊○○既未參與非法仲介外勞之犯罪事實,對於有關該公司不法引進外勞之過程自應亳無所悉,故其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原告為僱主,乃原告通知該公司外勞逃逸等語,自屬不實;另丙○○即為冒用原告名義之犯罪嫌疑人,其於被告調查時,陳稱係原告委託該公司僱用外勞云云,猶屬不實。另勞委會97年8 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70075790號函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中申請表並無原告簽名,僅有印文;切結書上雖有原告簽名與印文,惟此文件上之簽名與96年9 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調查作成紀錄,於談話紀錄所為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此稽之原處分卷附該2 件文書即明,足證該切結書上之簽名非出自原告,上開申請書、切結書應係丙○○所偽造,難以作為原告有委託良源公司仲介外勞之佐證。
七、末查,被告主張「是原告既於94年底陪同父親至醫院體檢時,曾與良源公司接觸;又於95年8 月收受本會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時,知悉其已為雇主並申請聘僱S 君來臺工作;況原告係與其父丁○○同住,……。則原告對其為S 君名義上雇主乙節,理當知情或稍加留意詢問即可得而知,是其對本件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未委託良源公司仲介僱用外勞,對其父提供其證件予丙○○一節,亦不知情,已如前述,原告既於本件無何等實施行為,自毋論究故意、過失之必要。另原告否認其有陪同父親赴醫院進行體檢,核之證人丁○○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乃「(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為何會以甲○○名義申請外勞,甲○○是否與他2 人熟識?)答:甲○○不認識他們
2 人,是我於94年看報紙在徵大陸短期工,我打電話過去與劉先生連絡,他告訴我說他在作大陸新娘媒介,吃、住及機票都算他的我不用花錢,我聽他的話就答應辦一個大陸新娘來臺跟我結婚,94年年底劉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有體檢,他到新店市醫院時與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一起陪我體檢,我才認識徐榮芳的。(問:良源人力仲介徐榮芳及劉先生如何取得甲○○之身分資料後,假藉甲○○名義申請外勞來臺工作?)答:是於94年底陪我到醫院體檢隔天劉先生跟我說要拿我的戶口名簿及甲○○的身分證影本,並派人到新店市跟我索取。」等語(見前述談話紀錄),即94年底陪同丁○○到醫院體檢者,乃「劉先生」、「徐榮芳」,並非原告,被告稱「原告既於94年底陪同父親至醫院體檢時,曾與良源公司接觸」云云,顯屬誤解。
八、從而,原告經人冒名非法僱用外勞,其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遽予裁處,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