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毓彥(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分別以原告逾繳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合計1,981元及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928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1 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縣稅捐處)以原告為
一乙工程行之負責人,因該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欠繳96度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1,400 元、97年度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581 元,而先後移送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分別為:97年度牌稅執字第64872 號、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8595號) ;另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下稱台北區監理所) 亦以原告未依規定開徵期間繳納上開自用小貨車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下稱汽燃費)2,928元,而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97年度汽費執字第172183 號) 在案。㈡嗣經板橋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後,以97年12月19日板執戊
97年牌稅執字第00064872號函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扣押原告於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新公司) 之薪資債權5,011 元( 執行金額含被告等移送執行之上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汽燃費及執行費102 元) ,原告不服,以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開設工程行且取得該車輛,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5 月12日遺失身份證,並於同日向板橋後埔派
出所報案,然當時因旅居中南部,未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致使該遺失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一乙工程行負責人,其後因該工程行積欠牌照稅及汽燃費未繳納,遭被告等移送強制執行,經板橋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水。原告始得知遭人冒用遺失之身份證件設立一乙工程行,並已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表示異議,現板橋行政執行處已同意原告暫緩繳納在案,合先敘明。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以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之執行名義為限,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亦得提起,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發現其遭人冒用身份開設公司而積欠稅款,對於被告核定之稅款債務,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行政執行事件,
於行政執行法中未有相關規定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程序,依照上開規定,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所持執行名義未經法院實體審理,並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原告係因身份證遭人冒用開設一乙工程行,一乙工程行既為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申請設立,可知原告自始本無設立一乙工程行之意思,亦無負擔被告等稅捐債務之義務,於實體法上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原告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者」究係何指,強制執行法並未有明確定義,然解釋上認為係指公證書、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未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判定之裁定或處分。查被告等所為之課稅處分,於處分前未曾於實體上判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稅款之義務,於系爭課稅行政處分送達時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擬制送達原告,然被告等不依職權查詢原告之送達處所是否有誤,使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身份遭人冒用加以抗辯,更需負擔接踵而來之種種不利益,渠等顯未善盡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執行名義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性質,原告自得主張準用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台北縣稅捐處移送案號F30C00000000號、F30C00000000號,即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64872 號、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85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台北區監理所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 號,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汽費執字第172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台北縣稅捐稽處答辯主張:㈠查依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
16日由前車主吳信輝過戶予一乙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迄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該工程行為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該二年欠繳之使用牌照稅,經被告分別催繳改訂繳納期限為96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96 年度) 、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97 年度) ,並委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所登記一乙工程行之營業所「板橋市○○路○ 段○○○ 巷○○號1樓 」,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業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埔墘郵局以為送達,有營業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因原告逾期30日仍未繳納,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㈡次按,財政部82年1 月7 日台財稅字第810558210 號函釋
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雖主張身分證遭人冒用設立一乙工程行請領牌照,惟未提示相關判決足證其主張屬實,依上揭函釋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為他人冒用請領牌照前,被告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尚無不合。
㈢又查,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所命原告應繳納
於被告之金額2,083 元,係包含本稅1,724 元、滯納金25
7 元及執行費102 元。其中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按使用牌照稅法及台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一次徵收全年應納稅額應為1,800 元,惟因該車經監理機關逾期未定期檢驗於96年9 月5 日註銷牌照,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依財政部89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68號函釋規定,96年使用牌照稅額本稅應計算至96年
9 月4 日為本稅1,218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台北區監理所則以:㈠查義務人「一乙工程行」所有系爭小貨車因積欠96年度全
期汽燃費2,928元,被告以雙掛號郵寄96年度(從96年1月
1 日計徵至96年9 月5 日逾檢註銷前1 日止共計2,928 元)汽燃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前揭通知書於96年11月23日送達義務人之登記代表人甲○○即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5 鄰南勢巷8 號」,並完成寄存送達,然其並未依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96年12月31日前繳納,有上開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故系爭車輛依規定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違規日97年4 月12日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
2 項規定,是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6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其過戶登記書之車輛所有人確實登錄為「一乙工程行」,且留有「一乙工程行」及「甲○○」之蓋印,故被告依法對其催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稱其身份證件係因遺失遭冒用一節,應仍由警察
機關受理調查確認,或經法院之判決確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爰可依據辦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原告未於前揭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前繳納系爭車輛之96年度汽燃費,且迄今仍未繳納,故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件執行命令及本院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調閱被告等移送該處強制執行之移送書、系爭貨車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96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5 、83-85 、95-97 、104-107 頁) ,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設立一乙工程行,其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據?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須符合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且係主張執行名義即行政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開立一乙工程行,而
登記為負責人,本件登記於該工程行名下之系爭貨車非其所有,亦非由其使用,其無負擔系爭貨車各項稅捐之義務,被告等以其為納稅義務人,開徵系爭貨車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及96年度汽燃費,自有違法等情,核屬對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告等寄發系爭貨車96、97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96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適法之爭執,並非本件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行政執行名義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非屬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示受處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其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執行債務人得依該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要件為:⑴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而該條項之規定為85年10月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準用」者,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律,而僅在性質所容許之範圍內,始有適用之餘地。依前所述,原告如以其未申請設立一乙工程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即無負擔登記於該工程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應納使用牌照稅或汽燃費之義務,因認被告等所為上開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益,原告自應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原告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64872號、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8595號使用牌照稅法暨97年度汽費執字第172183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