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8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藥師法事件,遭被告以98年6 月3 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060505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6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6 月9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8年7 月1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8年8 月2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斷。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