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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1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輸送漁獲而每天來回往返於北竿橋仔漁港與南竿福沃港之間,所以都時常帶有一些民生物品往來,且這些民生物品只有兩個來源:一是一些商店所寄(寄交通船昂貴且不方便);二是自用或鄰居親人託買。是以,本件被告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口論處,實有違誤,且罰鍰過苛云云。並提出漁民會議提案書、疾病證明及殘障手冊、大陸漁船照片、北竿鄉橋仔港安檢所照片、原告橋仔港邊定置漁場照片、進出港閱簿、連江縣地檢署傳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本件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雷達航機圖、偵詢筆錄所認定事

實,原告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沒入貨物,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其因輸送漁獲而每天來回往返於北竿橋仔漁港與

南竿福沃港之間,所以都時常帶有一些民生物品往來,且這些民生物品只有兩個來源:一是一些商店所寄(寄交通船昂貴且不方便);二是自用或鄰居親人託買,故不能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口論處云云。惟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復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07 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㈢另查緝獲機關96年9 月6 日偵詢筆錄第1 次所載,原告陳

述「不知道船上農產品是誰的,經安檢船上發現才知道有農產品」(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7 頁);復依同日偵詢筆錄第2 次所載,原告陳述「(這批農產品)不是我買的」、「是別人放在我船上讓我載運到北竿橋仔,不知道交給誰,沒人告訴我要交給誰。」(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10頁),並於筆錄末行載明「上開筆錄共計3 頁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其上有原告簽名並捺指紋(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8 頁、1-11頁)。原告所謂係商店所寄、自用或鄰居親人託買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復據緝獲機關97年9 月6 日北一0 字第0970013379號函說

明稱:「經本大隊調閱96年9 月5 日1601時至1731時之雷達航跡圖,該船(惠民23411 )於1540時自北竿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報關出港並無攜帶任何農產品,出港後隨即航行往大陸地區,途中並與可疑船筏實施接駁;1730時該船報關入南竿福澳港,進港報關物品為雜魚、紫菜、淡菜、蚵等漁產品,亦無本大隊查獲之農產品。」、「該船於進港安檢時無查獲任何可疑,唯該船進港卸完漁獲後吃水線尚深及雷達航跡航向大陸地區等可疑徵候,本大隊即要求安檢所同仁對該船實施監控,遂於9 月6 日0600時該船於福澳碼頭報關出港實施安檢清艙後於密艙內查獲農產品乙批。」(原處分卷1 附件6 )。原告涉有以漁船私運貨物進口情事,殊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有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船長…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以捕魚為業,為連江縣「惠民23411 」號漁船船長,於96年9 月5 日15時40分駕駛該漁船自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大陸地區,與可疑船隻實施接駁,於17時30分於福澳安檢所報關進港,卸下漁貨200 斤,因該漁船吃水線仍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0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研判為可疑,於96年9 月6 日6 時整,實施安全檢查,於5 塊木板密封,且須以拼圖方式始可打開之冰艙,查獲農產品一批,屬私運進口之貨物,遂於同年月7日 以北10字第0960012838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經被告參酌偵詢筆錄等相關卷證,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為新臺幣(下同)8,207 元,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以原告係漁船之船長,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遂以97年7 月1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00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併裁處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為連江縣「惠民23411 」號漁船船長,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原告為連江縣「惠民23411 」號漁船船長,所駕駛

該漁船於96年9 月5 日15時40分,自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於17時30分於福澳安檢所報關進港,雖卸下漁獲200 斤,但該船吃水仍深,緝獲機關懷疑仍有部分物品尚未卸畢,因當時天色已暗,遂對該船持續監控,於次日6 時整該漁船報關出港時再行發動檢查,於5 塊木板密封,且須以拼圖方式才可打開之冰艙,發現系爭農產品;另參據緝獲機關97年9 月6 日北一0 字第0970013379號函稱:「經本大隊調閱96年9 月5 日16時1 分至17時31分之雷達航跡圖(如附件),該船(惠民23411 )於15時40分自北竿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報關出港並無攜帶任何農產品,出港後隨即航行往大陸地區,途中並與可疑船筏實施接駁;1730時該船報關入南竿福澳港,進港報關物品為雜魚、紫菜、淡菜、蚵等漁產品,亦無本大隊查獲之農產品。」及「該船於進港安檢時無查獲任何可疑,唯該船進港卸完漁獲後吃水線尚深及雷達航跡航向大陸地區等可疑徵候,本大隊即要求安檢所同仁對該船實施監控,遂於96年9 月6 日6時整,該船於福澳碼頭報關出港實施安檢清艙後,於密艙內查獲農產品乙批。」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6 ),被告據以核認系爭農產品係與大陸漁船接駁,所交易之大陸私貨,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因輸送漁獲而每天來回往返於北竿橋仔漁港與

南竿福沃港之間,所以都時常帶有一些民生物品往來,且這些民生物品只有兩個來源:一是一些商店所寄(寄交通船昂貴且不方便);二是自用或鄰居親人託買,故不能以私運大陸物品進口論處云云。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而言。故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即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緝獲機關96年9 月6 日第1 次偵詢筆錄陳述:「不知道船上農產品是誰的,經安檢船上發現才知道有農產品」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7 頁);於同日第2 次偵詢筆錄陳述:「(這批農產品)不是我買的」、「是別人放在我船上讓我載運到北竿橋仔,不知道交給誰,沒人告訴我要交給誰。」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 10 頁),該等筆錄末行均載明「上開筆錄共計3 頁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其上有原告簽名並捺指紋(原處分卷1 附件

1 第1-8 頁、1-11頁);依原告所述,其未經向海關申報以漁船私運系爭農產品進入國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原告嗣改稱系爭農產品係商店所寄、自用或鄰居親人託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且與前揭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且原告係漁船之船長,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遂以97年7 月1 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00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併裁處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江縣「惠民23411 」號漁船船長,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