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1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5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拒絕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54,400元之處分(逾此部分非爭訟標的,不予贅述),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7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900 號審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58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補核發54,400元。核係課予義務訴訟。查爭議審議之審定書係於98年7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7 月17日起算。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8年8 月15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17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8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主張其住院治病,於98年7 月25日出院得悉寄存送達,30日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嗣後補充理由,又主張寄存送達處所非原告實際處所等語。然查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列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3 樓為其住址,申請爭議審議,亦列同址為通訊處。則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縱非原告之住居所,亦為其指定之送達處所,爭議審議之審定書交由郵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不合。郵務人員送達時,於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可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相符,自應於98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於98年7 月25日出醫院即知寄存送達之情形,尤見寄存送達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推翻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影響本件判斷。附予說明。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