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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0號原 告 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55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持有環境相關用藥執照,逕於網站登載具環境消毒等用途之「淨活氧消毒錠」(PL-600穩定性二氧化氯錠劑)商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環二字第09736819001 號函移送被告查處,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查核,認定「淨活氧消毒錠」屬環境衛生用之殺菌劑,且其產品之二氧化氯含量已大於6%,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淨活氧消毒錠」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遂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淨活氧消毒錠」之完整包

裝內之二氧化氯濃度顯示為12% ,此鑑定報告採用國家標準方法次氯酸鈉漂白液檢驗法鑑定。

㈡原告產品「淨活氧消毒錠」(PL-600穩定性二氧化氯錠劑)

係代理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簡稱普力公司)(PL-600一元藥錠)包裝行銷。普力公司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D0000000:檢測說明所示,一元錠與一元錠之粉體型態投入水體中皆一分鐘內完全反應,產生二氧化氯,濃度平均值皆為1OOppm。1OOppm即百萬分之100之意,等於0.01% 。

㈢普力公司提供產品的物質安全資料表:2 、成分:亞氯酸鈉

、碳酸鈉、檸檬酸、亞硫酸鈉。產品描述:消毒劑投入水中活化溶解後,釋放出二氧化氯溶解于水中,此時成為二氧化氯消毒液。15、報導之內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8 月

5 日公告,字號0000000000:二氧化氯為不列管環境用藥,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

㈣原告產品「淨活氧消毒錠」(PL-600穩定性二氧化氯錠劑)

完整包裝下之成份為亞氯酸鈉、碳酸鈉、檸檬酸及亞硫酸鈉,並無任何二氧化氯成分。產品包裝上之成分只列出二氧化氯之原因在於使用本產品需要投入水中後才會活化反應出含二氧化氯之水溶液。而二氧化氯物理化學特性:熔點:攝氏-59 度,沸點:攝氏11度,在室溫下二氧化氯只會以氣體的型態存在,無法以固體錠劑的型態保存。二氧化氯的產生為普力公司的配方投入水中活化反應後才會存在,完整包裝的固態錠劑中完全沒有二氧化氯的存在。

㈤國家標準CNS 檢索中並無檢驗二氧化氯的標準方法,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網站若以二氧化氯檢驗作為查詢條件亦無法搜尋到任何資料,故該局之試驗結果係以回推的方式認定固體中二氧化氯的濃度,惟此顯非恰當因為固體中本就來沒有二氧化氯的成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原告於網站登載具環境消毒等用途之「淨活氧消毒

錠」(PL-600穩定性二氧化氯錠劑)商品廣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11月17日以北市環二字第09736819001號函移被告查處。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0日環署毒字第0970095257號函及97年12月25日環署毒字第0970101061號函復意旨略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該消毒劑(二氧化氯)商品於網站廣告其目的用途第1 項為環境消毒,屬於環境衛生用之殺菌劑;若其二氧化氯成分濃度大於百分之六,則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再依據該署98年4 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80029281號函釋復意旨略以:「前述濃度乙詞之認定,係指包裝完整商品之有效成分濃度,而非加水稀釋後之使用濃度。」經查系爭商品包裝,其產品成分載明為Chlorine Dioxide(即二氧化氯),並宣稱為「環境用藥」,且原告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結果其二氧化氯為12% ,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商品屬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另又查系爭商品PL-600系列產品宣傳手冊內頁,亦載明系爭商品其ClO2(即二氧化氯)含量為100mg/片,被告量測系爭商品其1 片重量為0.74g,計算後得出其二氧化氯成分濃度為13.5% (0.1g÷0.74g×100%),亦已大於百分之六。因此,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執照,逕行於網站登載違規環境用藥廣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之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㈡原告陳述系爭商品之成分為亞氯酸鈉、碳酸鈉、檸檬酸及亞

硫酸鈉,僅以製造商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作為佐證,並無任何試驗報告可資證實,先予敘明。卷查系爭商品之包裝,其產品成分明確載明為Chlorine Dioxide(二氧化氯),就客觀性而言,使用者會直接認為系爭商品其成分即含二氧化氯;復查包裝內附之使用說明書,載明「放入藥錠一片於500/1000cc自來水中,靜置溶解2 分鐘內即產生200/100ppm消毒溶液」,使用者並無法如原告主觀性所稱,接收到原藥錠無二氧化氯,投入水中才會活化反應含二氧化氯水溶液之訊息,因此原告主張包裝上產品成分及使用說明書內文字之意義,純屬主觀性地演釋,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中並無二氧化氯成分云云。查系爭商品

包裝,其產品成分即載明為Chlorine Dioxide(即二氧化氯),並宣稱為「環境用藥」,且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20日環署毒字第0980029281號函復意旨:「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有關二氧化氯成分濃度之認定,係指包裝完整商品之有效成分濃度,而非加水稀釋後之使用濃度。該產品經原告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結果其二氧化氯為12% ……。」另又查原告之PL-600系列產品宣傳手冊內頁,亦載明系爭商品其ClO2(即二氧化氯)含量為100mg/片,被告量測系爭商品其1 片重量為

0.74g ,計算後得出其二氧化氯成分濃度為13.5% (0.1g÷

0.74g ×100%),亦已大於百分之六。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系爭商品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本案復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55015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被告以違反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告發進行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其他主張理由亦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或第33條第1項規定。」次按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

1 款規定:「下列環境用藥免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一、以次氯酸鈣、二氧化氯、亞氯酸鈉、次氯酸鈉為單一有效成分,其濃度在百分之六以下者;其濃度超過百分之六,非屬環境衛生用殺菌劑者,亦同。」復按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四、網路……。」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附表項次27:

1 種環境用藥,第1 次違規,處6 萬元罰鍰)。末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起生效。」㈡經查本件原告未持有環境相關用藥執照,逕於網站登載具環

境消毒等用途之「淨活氧消毒錠」(PL-600穩定性二氧化氯錠劑)產品廣告,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2月27日之試驗報告結果其二氧化氯濃度為12%(見本卷第16頁),且其目的用途其中一項為環境消毒(見訴願卷第62頁),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惟原告卻未持有環境用藥相關許可執照,逕行於網站登載違規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酌情裁處原告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於固態並無任何二氧化氯成分乙節。查

系爭產品之包裝,其產品成分即載明為Chlorine Dioxide(二氧化氯),並宣稱為環境用藥,而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有關二氧化氯成分濃度之認定,係指包裝完整商品之有效成分濃度,而非加水稀釋後之使用濃度。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2 月27日之試驗報告結果其二氧化氯濃度為12% 。又原告之PL-600系列產品宣傳手冊內頁,亦載明系爭商品其ClO2(即二氧化氯)含量為100mg/片,被告量測系爭商品其1 片重量為0.74

g ,計算後得出其二氧化氯成分濃度為13.5% (0.1g÷0.74

g ×100%),足見系爭產品之二氧化氯成分濃度確已大於百分之六,應屬環境用藥管理法所定義之「環境用藥」無誤。原告前述所訴,屬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又原告所舉之前訴外人普力公司95年4 月7 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訴外人胡伯瑜96年9 月28日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測試報告,均非屬本件查獲後自原告處之系爭廣告商品取樣送驗之試驗報告,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且本件為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 本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