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及行政院98年11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於99年1 月1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陳明哲,嗣於訴訟中因改制變更為鄭守夏,復變更為戴桂英,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外籍人士,曾於民國94年2 月13日辦理加保,嗣於95年3 月1 日辦理轉出,轉出後,未再行加保。經原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出境,直至97年6 月1 日再度入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有關加保之規定,得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符合加保之97年10月2 日起方再依附訴外人丙○○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辦理97年第3 季不在保查核時發現,被告於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分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2元。原告以98年4 月6 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83005550號函限期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若逾期未繳回,並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並逕予訴追。惟該函經郵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卻遭退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該條第2 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二)被告係外籍人士,曾於94年2 月13日辦理加保,於95年3月1 日辦理轉出,轉出後,未即再行加保,且經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出境,直至97年6 月
1 日再度入境,依前開有關加保之規定,得自在臺居留滿
4 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符合加保之97年10月2 日起方再依附訴外人丙○○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辦理97年第3 季不在保查核時發現,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至97年10月1 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50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原告於98年4 月6 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限期被告於文到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回並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惟向被告戶籍所在地寄送卻遭無此人退回在案。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準用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
(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6 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45條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護照號碼M00000) ,其配偶丙○○為本國籍人,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於94年2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以丙○○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於96年1 月15日出境,並再於97年6 月1 日入境依親居留,並申請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列印、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戶籍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7年6 月1 日入境,依前開規定,應自其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即97年10月2 日起),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被告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於97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14,502元等情,亦有該院健保住診費用明細表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於在臺居留未滿4 月期間,因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自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卻於97年9 月28日至97年10月1日期間,以健保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亦堪認定。
七、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4,502元之利益,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14,502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