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委)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0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72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 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配偶王林玉英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執行業務(稿費)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91,652 元,必要費用595,714 元,所得0 元,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核定148,156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519,100 元,補徵稅額17,372元,原告不服,主張稿費僅以出版成本為考量,不符合文化創意產業之宗旨等情,經申請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個人文字創作之業務,與一般例行性業務並不相同,也因
文稿之特殊原創性,故有著作權法律之保護。文稿為創意之萌芽,而創作為心智活動,與書籍出版業、電影製作……等較產業行為不盡相同,其必要支出應不僅限於水電、房租及油資等事務性支出,文稿之創作平時需藉由閱讀大量書籍、旅行與人交際等,始可增廣見聞、激發創意、靜心培養及落實靈感,因此,非僅有出版成本之事務費用才可視為創作之直接必要支出。
㈡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未見文稿創
意,不知智慧財產權產生不易,故有法律之特殊保障。而原告早已提出各項費用單據,並列舉各項支出之帳目,填寫於被告承辦人員提供之表格,且於訴願決定書也能分門別類列出各項支出之數額,對文稿所得額不高之個體戶而言,應已符合被告要求。惟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非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而不予認列。
㈢被告行政院文建會(下稱文建會),身為文化創意產業之
主管機關,多年來薪資所得之免稅額已由0 元調升至100,
000 元,而個人稿費之免稅額仍為180,000 元,未隨物價調整。被告文建會,多年來未為文化創意人提供任何協助,連最基本的依物價調整個人稿費免稅額之租稅公平也未加以爭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也有違就職時之誓言,而有瀆職、背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再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按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20 號函訂核定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6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㈡本件原告配偶96年度列報原告取自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塊文化公司)執行業務收入(稿費)391,652 元,必要費用為595,714 元,執行業務所得0 元,被告以其舉列之必要費用憑證符合規定計14,236元,低於依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計算結果,遂按系爭稿費收入391,652 元減除180,
000 定額免稅額後,再依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30%必要費用63,496元,核定所得為148,156 元,歸課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查原告配偶列報96年度執行業務成本費用595,714 元,其中不符合規定剔除說明如下:
⑴購買私人用品92,820元,核與執行業務無關,否准認列。
⑵租車費用16,200元,原告未舉證與執行業務相關,且憑證未書立抬頭,否准認列。
⑶交際費9,909 元,係用餐及唱歌包廂費,未舉證與執行業務相關,否准認列。
⑷汽車耗用相關費用19,228元,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 分之1 認列9,614 元。
⑸出差旅費421,800 元,係國內外機票款及日支費,未檢附
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與系爭執行業務相關,否准認列。
⑹未檢附憑證31,137 元,否准認列。
綜上,合計581,480 元無法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被告據以剔除並改按首揭規定減除定額免稅及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48,156 元,尚無不合為由。
㈣原告訴稱免稅額應比照其他免稅額,隨物價調整乙節,查所
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等全年合計數180,000 元以下定額免稅,惟並無相關應考量物價調整之決定;又所訴列舉成本之認定,舉凡增廣見聞、行萬里路、交遊會友或文化精品實驗用品皆為了解並精研文化,追求落實創意,才有創作之可能,此皆為執行業務之必要支出乙節,依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課徵稅賦時固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又其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己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即應依法課稅,稅捐稽徵機關除不能漫無止境增列稅目外,亦嚴禁循私取捨,一切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又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執行業務成本費用,乃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要件事實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是有關執行業務費用申報及查核部分,於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均有相關規定,且本件憑證不符部分亦逐項敘明理由,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原告及其配偶申報戶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繳,
原告申報其配偶取自大塊文化公司之執行業務(稿費)收入391,652 元,被告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減除180,000 元定額免稅額後,再按原告申報對應費用內容為審查,認定其中僅14,236元之費用內容符合規定,但低於財政部頒定之96年度(著作人)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所定之30% 費用率,按該標準認定該筆執行業務收入所對應之費用為63,496元,而核定此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148,156 元,歸入綜合所得稅之稅基範圍。
⒉原告基於以下之理由,主張上開稅基認定之規制性決定違法,並一併以文建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被告北市國稅局在審查執行業務收入所對應之必要費用
時,過於嚴格,以致原告所申報595,714 元必要費用,被刪到僅剩下14,236元,而將與文化創造活動密切相關之增廣見聞、激發創意、靜心培養及落實靈感活動費用均予剔除,太不合理。
⑵被告文建會部分,其主管文創產業,居然沒有積極調高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180,000 元免稅額,顯有違法瀆職及背信之處。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對被告北市國稅局而言:
⑴收入與費用間之關連性,涉及資訊不對稱議題(個人之
主觀體會及感受,外人認知,更難以量化),如果完全採信享有資訊優勢一方之片面說詞,卻不考量對造在資訊檢證上之困難,即會形成「道德風險」(原本期待放寬查證高度使費用與收入間之關連性更加合理化,卻因放寬查證高度之結果,給予資訊提供者浮濫申報費用之誘因),形成無效率之結果(即量能課稅價值在個案中之實踐)。因此國家在政策形成上,有必要將費用審查標準建立常識性之經驗法則基礎上,並課予享有資訊者證明其事之不真正義務(即不能證明其事,即不能主張減除其主張之費用支出,此即法學上所稱之「客觀舉證責任負擔」)。
⑵而原告所言,與形成文化創意(書稿之完成)有關之增
廣見聞、激發創意、靜心培養及落實靈感之花費,既無客觀可供查證之途徑,原告又未盡到證明其事之舉證責任,被告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⒉對被告文建會而言:
⑴按行政訴訟之功能乃是「針對在人民權利遭政府侵犯」
之情況下,給予人民救濟之途徑。因此其內涵必然包括:①「支撐權利之規範基礎」、②「政府侵犯權利之手段及其侵犯所造成之結果(包括受侵犯之嚴重程度)」與③「回復權利之方法(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或排除違法狀態,甚至是向將來防止侵犯之再度發生)」。至於政府違法行為之究責,則分屬刑事審理或監察權限,不在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內。
⑵在此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對被告文建會之主張,充
其量僅屬,對文建會怠於推動立法之究責,不在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內,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駁回。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以被告文建會沒有推動修法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因本院欠缺審判權而屬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為避免裁判分割造成對裁判理由認知上之困難,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