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27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其以於民國98年2 月8 日騎重型機車公出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足踝骨折」,申請98年2 月8 日至98年5 月8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7 日保給簡字第021064486 號書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原告住院之第
4 日即98年2 月11日給付至98年2 月16日出院止共6 日,計新台幣(下同)4,390 元,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8 月25日以98保監審字第21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2 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本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二)原告因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管暨業務行政處,而依據經驗法則,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場所應係在客戶之住、居所,而非保險公司之通訊營業處。保險業務員除有基本考核制度外,不僅為達成業績獎金,同時需提供客戶一切相關服務,如理賠、契約變更、停放、復效及批註相關承保範圍或除外責任條款,故傳統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應係在客戶端而非於公司通訊營業處。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係因拜訪客戶乃保險業務員每日經常性及例行性之工作,且須由本人親自前往執行無法由他人代之,故不適用第
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認為係公差之臨時性職務活動。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應予排除而不適用。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92,188元勞保職業傷害補償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98年2 月11日至98年5 月8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15元(1,463.3 ×87×70% ),經被告審核給付4,390 元(1,463.3 ×6 ×50%),計差額為84,725元。
(二)原告於98年2 月8 日騎重型機車公出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足踝骨折」,自行申請98年2 月11日至98年5 月8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事故當日係公出途中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致發生事故,有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2 月11日給付至98年2 月16日出院止共6 日,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業務員,每天工作時間長達約12至16小時,不論平日、假日均在外招攬業務,故其工作場所,有時就在客戶家中或辦公處所,事發當日因客戶有保險投保需要,故至客戶家中拜訪及說明保險相關事宜,卻於途中發生車禍,此為執行職務受傷,應屬職業災害。被告為求慎重,派員訪查原告事故發生之經過,據原告告稱:「平日工作內容為銷售保險,98年2 月8 日至客戶江敏惠女士處所洽談其配偶的保險及保單內容及變更,因無變更申請書,乃離開客戶家前往住處拿取備用申請書,由家中再往江家送申請書途中車禍受傷,受傷當日均為口頭洽談,並無收取保費,也無簽訂契約。」又據投保單位告稱:「公司同仁甲○○君曾向公司提出公傷病假申請,但公司以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無法同意其公傷病假申請。」本案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平日工作內容為銷售保險,當日係因前往客戶處洽談保險途中車禍受傷,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之行為,自應受同準則第18條之限制,其發生事故當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依前開審查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原告訴稱車禍當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茲因拜訪及服務客戶是保險業務員每日經常性及例行性工作,應排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事故當日係因前往客戶處洽談保險途中車禍受傷,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之行為,自當受同準則第18條之規範,其發生事故當時原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顯係逾越承保之危險範圍致發生保險事故,依前開審查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
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8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係於98年2 月8 日騎重型機車公出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因客戶須填寫申請書,原告騎車返家拿取文件,再赴客戶處所時,途中發生車禍致左側足踝骨折等情,有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受傷時騎乘重型機車,然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給付原告6 日普通傷害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傷害,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所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職業傷害」?抑或屬同準則第9 條因職務活動而於合理途徑發生事故所致傷害,而「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故其主要職務行為應係為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或就填寫要保書之注意事項而為說明,故其執行職務除於所屬公司指定之營業所外,亦有可能於客戶指定之處所進行。本件原告並非於所屬公司營業所或客戶指定處所,因從事前開保險事項說明之職務行為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原告係為前往執行職務於途中車禍受傷,故原告之情形,應屬前開準則第9 條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
(二)原告雖主張為客戶傳送文件亦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原告主要之職務範圍乃為保險招攬,其間雖有提供客戶所需文件之必要,然其工作內容仍非如專業送貨員或駕駛員等,以利用交通工具為異地間物品傳遞,為其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故被告認屬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尚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雖因公差期間職務活動,於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本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原告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2 月11日給付至98年2 月16日出院止共6 日,每日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之50% 計算,核付4,390 元,所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並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即98年
2 月11日給付至98年2 月16日出院止共6 日,每日依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之50% 計算,計核付4,390 元,所餘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92,188元勞保職業傷害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