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2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5,84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原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及行政院98年11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於99年1 月
1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其權利主體同一,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95年8 月8 日出國逾2 年,其戶籍經戶政單位於97年8 月29日為遷出登記,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於98年5 月17日返國,遲至99年年4 月16日始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樓之○為戶籍登記。其間,經原告辦理98年第2 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5 月21日至98年5月29日,卻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天晟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55,849元。經原告以98年10月13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83113431號函催告其返還,惟遭遷移不明退回在案,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98年5 月21日至98年5 月29日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卻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天晟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84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以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意旨。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限期被告於文到15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筆款項,逾期未繳回時併就未償還部分加計遲延利息予以訴追,惟遭遷移不明退回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6 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45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95年8 月8 日出國逾2 年,其戶籍
經戶政單位於97年8 月29日為遷出登記,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於98年5 月17日返國,遲至99年年4 月16日始在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樓之○○為戶籍登記。其間,經原告辦理98年第2 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8年5 月21日至98年
5 月29日,卻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天晟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55,849元。經原告催告其返還,惟遭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戶籍資料、保險對象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8年10月13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83113431號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 年以上,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且自99 年4月16日被告始又設籍台灣,則原告認定被告於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9日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依同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天晟醫院)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5,849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㈢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55,849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55,8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