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823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係外籍人士,93年8 月8 日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訴外人秦嘉隆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並由其雇主秦嘉隆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在案,嗣被告因曠職3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7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 函廢止其聘僱許可,雇主秦嘉隆亦於96年7 月26日以被告逃逸為由,申報被告自96年7 月9 日退保。嗣經原告(99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98年第1季不在保查核,查獲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10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壢新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付醫療費用計66,669元。案經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按被告係外籍人士,於93年8 月8 日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由其雇主秦嘉隆辦理加保在案,惟其後因曠職3 日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 函廢止其聘僱許可,其雇主秦嘉隆遂於96年7 月26日以被告逃逸申報自96年7 月9 日退保,依前揭有關加保之規定,被告自該日起已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經原告辦理98年第1 季不在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10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壢新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66,66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㈡原告函催被告限期給付未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9元及自99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按「(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558926號函、96年7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3575524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保險對象不符合投保資格期間就醫記錄明細表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66,669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99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