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5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80224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93年至96年度補徵牌照稅及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 下同)182,520元,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0,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
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因於91年1月10日失竊,經原告於91年1月23日辦理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嗣該車於91年2 月23日經警協助尋獲後,原告未重新領牌,亦無申報停用,復於97年6 月15日在桃園市○○路○○○ 號前因併排停車而為警查獲,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15,210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5日使用牌照稅6,940 元,並處以應納稅額各2 倍之罰鍰計135,560 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原核定補徵93年至96年度牌照稅( 合計60,840元) 及罰鍰處分( 合計121,680 元) 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1年2 月23日經警尋獲後,迄未接獲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驗車通知(逾6 個月自動註銷牌照生效)、重新申領牌照之通知,於未獲任何通知之情形下,易陷原告於「稅務及監理機關已認定無使用事實」之錯誤,若逕行認定有5 年使用之事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上開公文書合法完成送達程序,以維原告程序上權利,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並非適法。
㈡次查,系爭車輛久未行駛,原告於97年6 月15日僅因測試
性能不慎違規停車而遭警取締,然原告平日有配偶之客車可用,並無行駛系爭車輛之必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不得僅因原告一次測試車輛性能而不慎違規停車,即推定原告有使用事實;且原告因測試車輛性能涉及違規停車,是否等於使用牌照稅法中「使用」之概念,亦非無疑,況被告不僅推定原告「當年度」使用事實,更進一步推定原告過去5 年均有使用之事實,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追溯補徵過去5 年度之稅款,實難謂適法。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得以原告違規停車,推定原告有使用事
實,亦僅得推定原告於違規停車當日有使用事實,且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揭示稅款之計徵,應依「實際使用日」認定之概念,雖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完全相符,其意旨卻可資參照。再退步言之,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係將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區分為車主自行報停註銷及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等2 種情形,原告係屬前者,依上揭函釋見解,僅得補徵「當年度稅款」,被告追溯補徵過去5 年度稅款,自非適法;又依上述函釋所揭,「僅對查獲年度補稅處罰」乃因牌照源自車輛而生,牌照無由單獨使用,要無使用車輛僅對「查獲年度」補稅處罰,然對使用車輛及牌照卻需補罰5 年度之裁處,亦難謂合理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93年度至96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失竊車輛
尋獲後原告應向監理機關繳驗向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並繳回註銷時原牌照,且系爭車輛失竊後原告於91年1 月23日至監理機關臨櫃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時,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亦載明:「該車失竊時未繳回牌照,如尋獲重新申領牌照時應同時追繳,如確無法繳回,應憑警方證明,免追繳。」而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領照手續,且有關重新領照、驗車通知應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原告,非被告所職掌,原告應向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覆,方為正辦。
㈡經查,查系爭車輛於失竊後辦理註銷登記並經尋獲,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既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登記,未完成重行申領牌照前,自不得行駛;再依財政部91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令之規定,系爭車輛因於尋獲後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又未經原告申報停止使用者,仍視為繼續使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及前揭令釋規定,補徵系爭應納稅款,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系爭罰鍰,並無違誤。
㈢又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車
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查系爭車輛失竊後,雖經由原告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但復於91年2 月23日尋獲,其牌照並無繳回,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仍應按上開規定補稅並處以罰鍰。原告主張其係自行報停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依上開函釋規定,被告應只對查獲當年度補稅處罰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該處分應以「日」為計算單位計徵稅額,且處分
牴觸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實務案例等語。惟依旨摘財政部87年4 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 號函釋,係於監理機關已辦理註銷登記車輛,其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為至異動登記前1 日止,且該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止(即失竊前)之使用牌照稅原告於92年已繳納,與本案使用已註銷牌照使用公共道路非屬同一情事,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第28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又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係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並非規定「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而「使用」之範圍顯比「行駛」廣,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固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典型行為,但不能因此而謂只有行駛於公共水陸道路始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換言之,只要交通工具有持續利用到公共水路道路之情形,即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㈡次按,財政部82年3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及91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令:「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失竊已向警察局報案並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嗣後尋獲後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經核與上揭使用牌照稅法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援用。
㈢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於91年1月10日失竊,已於91年1月23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嗣該車輛於91年2 月23日經警協助尋獲後,並未重領新牌照,亦未申報停用,復於97年6 月15日在桃園市○○路○○○ 號前因併排停車而為警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檔、汽車異動申請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上開事證,原告於尋獲系爭車輛後,並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亦未申報停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仍應視為繼續使用;且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公共道路為警查獲,即係持續使用公共道路,從而,被告以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核定補徵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各15,210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5日( 查獲日) 使用牌照稅6,940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以2 倍罰鍰計135,560 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詞其僅一次試車涉及違規停車,非使用牌照稅法所稱之「使用」,亦不足推定其過去5 年均有使用之事實,且依上揭88年
6 月24日函釋意旨,其係自行報停註銷車牌,亦僅得補徵當年度稅款,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及函釋規定,並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如認定其使用系爭車輛,應依行政程序
法重新送達申領牌照、驗車及繳款通知書等文件,以維其權益等語。惟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於失竊經尋獲,原告重新申領牌照時,應向監理機關繳驗向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並繳回註銷時原牌照,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領照手續,且有關重新領照、驗車通知等係監理機關職掌,亦非被告之職權;而系爭車輛牌照因失竊經原告辦理註銷後,在原告未依規定重新領照及查知原告有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前,被告自無從發單課徵牌照稅,然被告事後查得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行為時,自應依法補稅科罰。原告以被告未踐行送達上開文件之程序,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足採。
㈤末查,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
「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係指於監理機關已辦理註銷登記車輛,其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為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止,且該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止(即失竊前)之使用牌照稅原告於92年已繳納,核與本案係使用已註銷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該函釋為據,主張被告僅得就其「違規停車當日」之使用事實,按日計徵稅款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上揭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