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70072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公告自96年1月1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防制區。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其中施作澆置30T 型消波塊之工地位於花蓮縣○○鄉○○路(下稱系爭工地),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16日9 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工地出入口無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該處引起塵土飛揚,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97年8 月11日府環空字第0970121201號函裁處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
物維修工程」乙案,因工區受限,遂商借訴外人邱肇坤之私有土地作為臨時施工場所,施作期間,因混凝土澆置,預伴車進駐而造成車行產生些許塵土飛揚之情形,經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7 月16日現場稽查,勸導並指示改善防治措施,被告並以97年7 月21日府環空字第097010937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97年7 月29日97嘉陽字第0729號函提出事實陳述及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污染現象。
⒉本工程因開始施作有少許預拌車車行造成塵土飛揚之情事
,原告亦依被告稽查人員口頭勸導及指示,即刻辦理,並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實不該再予嚴厲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事
營建工程、粉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罰則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⒉原告承攬「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商借私有土地趕
工施作30T 型混凝土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又於同法第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事營建工程、粉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案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7 月16日至施工現場稽查,發現該營建工地未設置工地標示牌、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未有效鋪面、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臺或高壓沖洗設施,致車輛進出產生揚塵,污染違規情形已拍照舉證,故該工程污染情事違反上項法規洵勘認定。原告以施工需要為由商借私人土地,並以出借人不同意鋪設或架設任何其他材料或設施,做為原告應設而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理由,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書並檢附完成改善照片乙節,查本案被
告稽查人員於97年7 月16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工地現場未確實執行防制設施,致車輛進出產生揚塵污染情形,原告污染事實在前,經被告告發處分後,始完成改善,所陳「未依規定改善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為訴訟之理由,應屬推諉之詞。
⒋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乃因未採取適當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致產生車行揚塵,由違規當日拍攝之稽查照片資料可資佐證,其污染事實洵勘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本應由營造廠商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營造廠商必須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舖面,或於營建工地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出入口設置專用清洗設施,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
㈡經查,花蓮縣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
條第1 項公告之第二級防制區,原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發包之「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於位於花蓮縣之系爭工地施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16日9時10分派員稽查,發現工地周界未設置圍籬、車行路徑未鋪設鋪面、工地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備等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該處引起塵土飛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 公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章情節明確。原告雖稱﹕工程施作之初雖有少許預拌車車行造成塵土飛揚之情事,然原告亦依被告稽查人員口頭勸導及指示,並做好防治措施工作,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之情形云云,惟此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據此予以免責。
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