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號98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又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淑鈴變更為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原設籍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樓,自91年9 月22日遷出國外,嗣因遷出國外超過2 年以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乃於93年11月3 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2 項規定,將被告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3 款規定,被告自93年11月3 日起即退保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惟被告仍於93年11月3 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分別至壢新醫院、義民診所及世新藥局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及領藥,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6,561元,經與被告不具加保資格期間之應退保險費4,228 元沖抵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2,333元,經原告以94年8 月29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68號函催告其返還未果,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元。
(一)本件被告原設籍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因自91年9 月22日出境超過2 年以上,遭轄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3 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2 項規定,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台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故被告已因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惟其於不具加保資格期間(93年11月3 日至94年1 月11日),曾分別至壢新醫院、義民診所及世新藥局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領藥,共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6,561元,扣除被告不具投保資格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4,228 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2,333元,而原告曾於94年8 月29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68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並未返還,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故被告不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明示,故原告依法可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維權益。
四、按「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為行政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第42條所明定。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像: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3 款及第4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其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一)本件被告原設籍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自91年9 月22日遷出國外,嗣因遷出國外超過2 年以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乃於93年11月3 日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2 項規定,將被告戶籍逕為遷出登記,被告仍於93年11月3 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分別至壢新醫院、義民診所及世新藥局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及領藥,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6,5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 月7日 領一字第098530185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 年以上,具有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事由,於93年11月
3 日被告戶籍強制遷出,則原告認被告自93年11月3 日起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依同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即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於上揭期間既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93年11月3 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以健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分別至壢新醫院、義民診所及世新藥局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及領藥,由原告代為給付醫療費用16,561元,被告受有同額利益即難認有法律上受領原因。是原告將該款與被告不具加保資格期間之應退保險費4,228 元抵銷(沖抵)後,就被告仍應返還12,333元,以94年8 月29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68號函向被告催還未果,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12,333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不具加保資格之被告返還因原告代其支付醫療費用所受之利益12,3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