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淑鈴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設籍「台北市○○○路○○○ 巷○○號」,因出境2 年以上,經轄區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2年
5 月29日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被告於不具加保資格期間(92年5 月29日至94年
6 月22日),曾分別至台灣地區婦幼衛生中心附設門診診所及國軍松山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醫療服務,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855元。原告以94年7 月29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67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迄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
(二)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明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按: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經本院公示送達)。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4年7 月29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67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証,核均相符,自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著有明例。
(二)按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項 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
(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七、本件被告於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6,85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本件公示送達係於98年6 月1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應於經60日即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1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