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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請求返還醫療費用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5元,系爭費用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蔡淑鈴,嗣於訴訟中變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65之4 號」,因其自90年

1 2 月5 日出境達2 年以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乃於92年12月30日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被告復於93年11月8 日再將戶籍重行遷入「臺北市○○路○段65之4 號」。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1月8 日間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醫療,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6,115元,因被告於此段期間未在國內設有戶籍而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原告遂於94年3 月21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05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年10月7 日94權字第14110 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4年10月21日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0082775號函再次通知被告返還醫療費用36,115元,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5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調查程序到庭。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原設籍「臺北市○○路○段65之4號」,因出境2年遭

轄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30日,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逕行辦理遷出登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及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因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

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故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可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向原告申請給付醫療費用時,雖以點

數計算,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4年2月28日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金額為新臺幣壹元」,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係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故該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具有客觀公信力,可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又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示。

⒋又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系爭費用36,115元,並要求被告限期

繳納,被告亦曾提起爭議審議,可知被告確實已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及233 條規定,原告可請求遲延利息,惟為使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確定,特變更起訴狀所載利息起算日,改自「98年6 月1 日」起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

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3 款及第45條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係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原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65之4 號」,其自90年12月5 日出境達2 年以上,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30日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被告復於93年11月8 日再將戶籍重行遷入「臺北市○○路○ 段65之4 號」,茲因被告於92 年12 月30日至93年11月8 日間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醫療,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6,115元,原告認定被告此段期間未在國內設籍而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第45條規定,以94年3 月21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05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4年3月21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05號函、94年10月21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008277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7 日94權字第14110 號審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 年以上,具有戶籍法第16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之事由,乃於92年12月30日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嗣被告另於93年11月8 日再將戶籍重行遷入,則原告認定被告於

92 年12 月30日起至93年11月8 日止之期間,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要件,依同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即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1月8 日期間,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醫療,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6,115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三)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36,115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36,115元之利益,原告乃於94年10月21日以健保北費一字第0940082775號函再次通知被告返還醫療費用36,115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後之98年6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36,115元,及自受催告後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