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18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Transparent Cream Sun 」化粧品,其產品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在尚泓藥局(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 查獲,復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遂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7年
8 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67075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於97年9 月
1 日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188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爰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販售之「Transparent Cream
Sun 」化妝品,其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科處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處罰鍰3 萬元。案經原告代表人於97年7 月16日調查時表明「…中文標示應該是因為工作人員不小心漏貼,本公司會加強人員品管,不讓此事件再度發生…」,因代表人非為包裝人員,其所述乃直覺想法之可能的因素,嗣經向藥局店內人員詢問,原告其它產品的庫存品皆為完整包裝,並沒有包裝不全的問題,而藥局為開放空間,客人來來往往,大人、小孩對商品好奇總會拿產品來玩、試擦,任何情形都有可能發生。且原告在97年7 月16日受訪日當日所看到之產品,被告稱係97年6月20日展示架上的產品,惟產品外盒已非完整包裝,封膜已拆除沒有中文貼,原告認為若是其封膜完整但沒有中文標示,那就很明確是原告疏失,但包裝會發生不完整情形的因素很多,被告不查有許多因素造成中文標示不全,而科處原告罰鍰,原告實難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罰鍰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6 月20日,在尚泓藥局(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查獲本件無中文標示之產品,而該產品係原告所負責標示販售,並經原告供承確認在案,原告委任之美容師邱梓綾於96年7 月16日在被告機關所作調查紀錄中亦坦承略以「案內產品為本公司所販售,屬一般化粧品…至於中文標示應該是工作人員不小心漏貼,本公司會加強人員品管,不讓此事件再度發生…」等情事,是以系爭產品之違規行為已由原告供承確認,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處分原告罰鍰3 萬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產品在市面流通時,可能遭遇種種不確定因素而致使外包裝不完整,如將違規的結果完全由原告承擔實屬不合理。惟此說法顯係原告欲脫罪卸責之詞,蓋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在被告機關所作調查紀錄中明確表示:「中文標示應是…不小心漏貼,本公司會加強…」,卻在受被告機關處分後反口指出可能是藥局的因素。又原告表示調查紀錄中的說法僅係直覺可能的違規原因,則原告顯然不重視該案件的查處,信口說說又隨便簽名畫押,倘所有受違規商家都以此態度面對法律,行政機關如何以法昭信民眾及管理業者。是以系爭產品違規情事應由原告負責,且前開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裁罰,已明定第1 次違規處3 萬元罰鍰,則被告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第28條及前開裁罰基準處分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就本件裁處是否適法判斷如下:㈠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6 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同法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㈡又依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即明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將相關事項委任被告機關係全權處理。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參照其說明…「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另依照95年9 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為處理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違反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㈢查系爭產品(Transparent Cream Sun )係百年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製造,原告總代理標示經銷販售。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6 月20日,在尚泓藥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查獲系爭產品外包裝完全無中文標示,有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被告處分卷第72頁);並經原告委任之美容師邱梓綾君於96年7 月16日在被告機關所作調查紀錄中亦坦承略以「案內產品為本公司所販售,屬一般化粧品,來源原料是瑞士進口,在本公司工廠分裝填充,中文標示是本公司製作貼上的…至於中文標示應該是工作人員不小心漏貼,本公司會加強人員品管,不讓此事件再度發生…」等語,原告於97年8 月15日訴願書中說明「敝公司在產品出貨時會做好出貨的品管,謹記衛生法令,請從輕量刑。」(見被告處分卷第56頁調查記錄表、第46頁原告訴願書),是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則被告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3 萬元,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就因販售之產品無中文標示而遭裁罰雖稱「…復經
詢問藥局人員,得知庫存的產品皆為完整包裝,沒有包裝不全的問題,且在藥局為開放空間,客人來來往往,對產品好奇,都有可能拿產品來檢視、擦拭塗抹,而導致產品標示不全。…但導致產品標示不全的因素很多…」、「也可能是藥局人員將封膜拆除讓客人使用,致中文標示不全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中文是標示在封膜上;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中文標示之確實位置,而此標示位置可能因客人對產品好奇,於檢視、擦拭塗抹,導致產品標示不全,況本件係全無中文標示,而非標示不全或模糊或脫落;再者,產品外包裝是否完整,從外觀一看即知,但檢查現場並無包裝不完整之記載;本件檢查是在藥局為之,現場系爭產品數量有3 個,若僅系爭抽驗產品無中文標示而其餘產品有中文標示,衡情藥局人員殊無不異議或不予紀錄之情,故原告主張因人為因素致產品標示不全,委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銷販售之化妝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化妝品條例第6 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