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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德鑫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委任本件報關簽證專責人員安念慈(參加72年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經評定成績合格)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既非律師,且不具備會計師資格,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本院爰不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代理台灣倍若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若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葡萄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2572/0020號),經被告查得原告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格為不實之記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7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6月5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隔日製作報單時,發現發票所載金額為FOB Mel-bourne AUD 37,726.08、payment by T T AUD 12,511.00及Balance by Letter of Credit AUD 25,215.08,原告疏失,誤將列載最後項之Letter of Credit AUD 25,215.08誤報為本件之離岸價格FOB,爰於同日(96年6月6日)投單時,被告未發現錯誤前,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AUD 37,726.08。同時,本件「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申報8(書面審核),海關核定對應之通關方式為應審免驗或應審應驗,核無免審免驗之可能,顯見原告無企圖逃漏稅捐之犯意。查新近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草案總說明:「…一、報關業者對貨物…所為不實記載,依報關時檢附之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之記載係因錯誤所致,且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應無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宜認屬情節輕微而予免罰,爰增訂第3款免罰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之2)…」因此,本件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發現前,主動陳報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予處罰。惟被告略以本件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所稱「…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之規定不合。另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而涉及違法漏稅情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規定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l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本件進口稅漏稅額達34,396元,並無上揭情節輕微之適用,仍應依法論處等由,駁回復查決定。

㈡、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並不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另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且該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入人有關更正報單申請之規範,原告為報關業者,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悉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未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本件原告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予處罰;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及時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被告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類此案件,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㈢、按97年4月3日修正前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另對照97年4月3日修正後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第2項)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據此,本件96年6月6日申請更正事件,適用行為時97年4月3日修正前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其尚無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範。是本件申請更正案,核符規定,海關應予核准。

㈣、依據海運通關資料查詢單所載,原告係於96年6月5日15:38:4459上傳申報資料,並於96年6月5日15:55:2351即經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原告隔日製作報單時,發現發票所載金額為FOB Melbourne AUD 37,726.08、paym-

ent by T T AUD l2,511.00及Balance by Letter of Cred-

it AUD 25,215.08,誤將列載最後項之Letter of Credit A

UD 25,215.08誤報為本件之離岸價格FOB,爰於同日向被告驗貨課投單建檔時(96年6月6日10:15:3647),同時檢具申請書,依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AUD 37,726.08。此時,因驗貨單位僅負責查驗貨品是否相符,當時被告並未發現錯誤,嗣經驗貨課驗畢後(96年6月7日10:27:1288),移請分類估價時,被告始知悉原告申報錯誤,爰依據原告申請資料辦理更正價格資料檔(96年6月7日10:27:1288-96年6月7日10:36:2458),此揆諸上揭資料查詢單序號18-24之記載可資證明。準此,本件係於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原告即提出申請更正,殆無疑義。

㈤、按「調查」係指針對某特定事件發動其調查權,以確定其行為是否違章之法定程序;而「電腦核定」係僅針對連線通關之事項為形式審核,符合電腦預設之條件即可通過,其間未涉及認定連線通關申報者相關違章行為之程序在內,故兩者不宜混為一談。是以,被告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之時點,為海關著手調查之時點,洵有擴張調查基準日之時點,於法自有未合。

㈥、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涉有對於貨價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核屬適當。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節,答辯如下:

⑴、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

,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另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本件發票載明貨物價格為FOB AUD 37,726.08,惟原告傳輸報單時卻申報為FOB AUD 25,215.08,致有違法漏稅情事,原告係以報關為常業,卻未依上開規定,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文件,向海關正確申報及製作進口報單,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稅費,難謂無疏忽之責。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0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20635號函釋:「…因報關業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而涉及逃漏進口稅或沖退稅者,自宜視其情節輕重與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予以免罰結案。」本件原告受倍若德公司委託,以連線報關方式向被告傳輸報關資料,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不實價格資料在輸入通關網路並經電腦予以記錄時,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稱,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本件如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海關即難以發現本件有上述違法漏稅情事,惟如經電腦核定為C3方式通關,被告得藉由審核書面文件及查驗貨物等調查方式查得原告有記載不實之違法行為。準此,本件既經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在先,原告申請更正係在被告核定應驗貨物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難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且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內容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貨物經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價格與原申報不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其未依正確之發票價格據實申報,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既涉有對於貨物價格為不實記載,逃漏稅費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為之。」且不論行為時抑或行為後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同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為之。」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之時點為96年6月5日15時55分,原告於同年月6日始申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

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及第

15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5%。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本件進口稅漏稅額達34,396元,依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規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論處,且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發出核定通知時,即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亦即,本件原告應用通關網路傳輸申報內容,海關經電腦核定其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之規定,進口貨物須先經海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始准放行。又海關對進口報單實施之電腦抽審及抽驗制度,係依據風險管理原則辦理,針對各項風險因子,如廠商等級、有無違章紀錄、貨物種類及來源地等,由電腦自動篩選,經電腦篩選C3(應審應驗)者,即為有查驗必要之個案。為防止廠商於電腦核定C3後,以申請更正報單方式逃避違法虛報責任,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之時點,限定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或應驗前為之。再者,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C3案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意旨,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查驗之通知時點,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而可視同調查基準日。此際,原告縱未向被告主動陳報不實,被告亦得藉由查驗貨物及審查文件等調查方式查得原告有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偷漏關稅之行為。準此,原告既於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3,而進行調查之後,始向被告陳報不實,申請更正,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尚不得依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予以免罰。

⑷、原告雖於報關時即於「申請審驗方式欄位」申報為8(書面

審核),惟並未明確指明欲更正之事項,尚不得據此審認原告已於海關核定應審或應驗前即申請更正,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關稅法第17條准予更正之適用。

⑸、原告援引尚未修正通過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

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列屬「情節輕微」,予以免罰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文。

㈡、原告代理倍若德公司於96年6月5日15時38分以電腦連線報關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葡萄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2572/0020號),申報貨物價格為FOB AUD 25,215.08,於同日15時55分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嗣原告於翌(6)日補送進口報單,其(申請)審驗方式欄上載「8」,並提出更正申請書,以公司人員作業疏失為由,申請更正貨物價格為FOB AUD 37,726.08,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通關狀態查詢資料、進口報單及申請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及「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94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除有上揭更正事由之限制外,尚有上揭更正時點之限制。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向被告申請更正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即貨物價格由FOB AUD 25,215.08改為FOB AUD37,726.08,核與上揭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按「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5%。

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之2 及第15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復按「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及「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所明文。又按「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上開所稱進行調查,依本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係以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關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三、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 條 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 查 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為財政部93年3 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 號函所明釋,且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進行調查後,始補送進口報單及補提發票、出口裝箱單等文件,雖申請審驗方式為「8 」(即應審文件),惟並未明確指明貨物價格FOB AUD 37,726.08誤載為FOB AUD 25,215.08,而欲更正,亦即,原告並未於被告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陳報更正貨物價格,本件核屬已進行調查之案件,參據上揭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自無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受進口人倍若德公司委託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本應依法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身為報關業者,復採連線通關申報,依上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對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本應負有就其所持有之「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等文件確實連線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誤繕系爭貨價,迨於連線通關申報,經被告核定為C3通關方式,始申請更正進口報單之申報事項,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更正,況且原告於更正申請書中亦承認係所屬承辦人員繕打錯誤所致,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即向海關遞送報關文件,致對於進口貨物價格作不實記載,核計逃漏關稅34,396元,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68,792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行為時97年4 月3 日修正前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範;原告申請審驗方式為「8 」(即應審文件),顯無偷漏關稅之故意;原告申請更正後,嗣經驗貨課驗畢,移請分類估價時,被告始知悉原告申報錯誤,詎被告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之時點,為海關著手調查之時點,洵有擴張調查基準日之時點,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殊無足採。至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均屬個案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