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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甲○○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00004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惟上訴如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如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則不得聲請退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