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9 日以95年度裁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63號卷宗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近日從銓敘部98年4 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63054650號,才知道技工、工友、司機非公務員任用法第23條、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自無公務人受領俸給依據,準此,工友不因受領政府編預算或勞工退休基金,而視同與「公務員相似」之見解,應無法律依據,是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揭判例意旨,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但書「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則再審原告遲於98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