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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代 表 人 乙○○旅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嗣被告依國防部於88年1 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 號內部審核令審查結果,認應僅發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原告溢領新臺幣(下同)122,200 元,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以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以其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服甲種二號之職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受被告之命

令擔任甲種二號之任務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經國防部88年1 月20日以(88)珍琥字第120 號內部審核令糾正被告(該糾正命令未同時通知原告),應以「國軍空勤加給規定」飛行部隊適用之第4-2 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1 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B 級加給。

⒉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之不當得

利並已受判決確定,然原告既以應被告之命令,擔任甲種二號職務並負有責任(依當時「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航空醫護人員支給規定如下:㈠凡佔空勤編制職缺,具有航醫或航護專長,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視同同乘軍官,准按現階支領甲種二號加給。㈡具有航醫專長,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有1 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並與飛行人員共同生活者,按現階校官之甲種三號A 級加給,尉官之甲種三號B 級加給。)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原告既已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原告亦於此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⒊依釋字第515 號解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除當事人

間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以外,另創設給付利益者,尚須不可歸責,始充分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另依釋字第185 號解釋之意旨,該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既經大法官會議所宣示,吾人自應遵循。故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甚為明確,而原告於給付利益當時(即甲種二號之職務內容),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蓋該糾正命令並未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給付利益自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該利益(勞務)因其性質已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計算方法即為債權人所溢領之加給部分(122,200 元),並應自本案起訴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曾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業經國防部88年1 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應以「國軍空勤加給規定」飛行部隊適用之第4-2 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原告溢領122,200 元,被告遂於93年5 月12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溢領之薪資,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⒉本件爭執之點: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之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謂,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之基礎,是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支出相當於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勞務而受有損害?⑵損益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並無給付利益: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前開確定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公務員之俸給乃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又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被告如何發給原告加給,應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辦理之,該加給核定處分如有違誤時,被告自得予以撤銷之。本件被告確有就加給核發錯誤之情形,並有提出國防部內部審核所見應加強改進事項檢討處理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審計部審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嗣後追繳該段期間溢領加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對於其確已符合得以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理由,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原告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機關期間,確實不得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等情,該重要爭點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本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陳稱:已付出相當於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勞務云云,顯係就前訴訟中重要之爭點再為歧異之主張,自無可取。

②又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勤務內容雖不相同

,原告縱受有被告加給核發錯誤之命令(授益處分),然該授益處分僅係作為原告支領職務加給之基礎,該處分係依據原告實際上所負擔之職務內容所核定,在性質上並非「命令處分」,原告並非因為該處分而應負擔甲種二號空勤職務之勞務,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之命令負有甲種二號空勤職務云云,純屬誤會。

③再原告曾於前訴訟中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國軍

空勤加給支給標準表』無法分辨出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B 級之區別;『空勤加給發放名冊』之『摘要』欄中,只有『航空醫官』4 字,原告應無法判斷應支領為何種等級之加給」、「原告並非負責人事業務之公務員,對俸給之發放要件更不可能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辯意旨三參見)。是原告既無法判斷應支領為何種等級之加給,對俸給之發放要件更無知悉,其如何確定已付出甲種二號空勤職務之對價勞務?又如何確信其已有符合得以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事實?④綜上,原告就前審已為判斷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再為

爭執,且無法證明確實已負擔甲種二號空勤加給之勞務,是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勞務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本應支領甲種三號空勤加給,溢領之甲種二號之空勤加給,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122,200 元,業經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是被告領有該122,200 元,已具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尚非不可為被告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參照)。

②又「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

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條第5 款、第

5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核發公務員之俸給乃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又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經查,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雙方勞務給付之內容、職務加給之發放等爭執,應依該任職服役關係及前開法律定之,若果真如原告所言,其實際負擔勤務之內容與被告所給付之甲種三號空勤加給顯不相當,原告自應循前揭公務員俸給法等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不得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業經前審認定如前,原告復又再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自無可取。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其岳,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前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支領甲種二號

空勤加給,嗣國防部於88年1 月20日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明示被告按「國軍空勤加給規定」第4-1 項「…派往空中救護及急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未依飛行部對適用之第4-2 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 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B 級加給,核有未合,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溢領122,200 元,乃以電話連絡原告,並於89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均未獲原告回應,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

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以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本件被告前於93年4 月15日就上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原告給付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

㈣按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

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惟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不同,私人之報酬可按事務繁簡、工作時間長短甚至工作量多寡而給付,且可由當事人相互約定。而公務員之俸給不僅反映其等級高低,且須提供公務員維持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應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其俸給乃由法律規定之,在法定支給標準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因此公務員之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又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3 類: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2 條第5 款、第5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核發公務員之俸給乃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又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非實際負責某項職務者,不得支領該項職務之加給。茲查有關本件爭執之加給給與有誤部分,茲因有關加給究如何核發,亦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所核發予被告之空勤加給,乃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辦理,而依該規定第4 點規定「航空醫務人員支給規定如下:⑴凡占空勤編制職缺,具有航醫或航護專長,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視同同乘軍官,准按現階支領甲種二號加給。⑵具有航醫專長,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有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並與飛行人員共同生活者,按現階校官支甲種三號A級加給,尉官支甲種三號B級加給。..

.」,由上可知,如何發給被告加給,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之,該加給核定處分如有違誤時,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撤銷之。

㈤復按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所謂

爭點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㈥查本件原告因有就上開加給核發錯誤之情形,既經被告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22,200 元及其年息,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既確認原告於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應支領甲種三號空勤加給,不得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原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2,200 元,其法律關係為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質既判力範圍雖不及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本案與前案其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新訴訟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自不得以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