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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尹啟銘(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95年3 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請訴外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該公司逾期未申報,乃以95年4 月6 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蔡景勳及原告,各處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6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於94

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甚至於95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勝山公司速為變更登記,是故,原告自94年7 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㈡公司法第12條係為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非謂在變更

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而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相關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如董事、經理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原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

㈢又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編製正確之

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需公司負責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是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始足擔之,已經卸任之負責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有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始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無能力踐行一定事項之人,不得課以應作為該特定事項之義務。此為基本法理,任何法律逾此原則,均因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而無效。是故,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怠無疑義。否則若新任之董事連續10年故意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是新任董事之權責),也不辦理決算書表申報手續,依被告主張,就必須對已辭職之董事連續處罰10年,而真正在任之董事則不必處罰,實屬荒謬。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據此,公司未遵主管機關之命令期限,屆期不申報決算書,而須處罰其負責人者,應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今查,原告早已於94年7 月31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告已非勝山公司董事,實無從知悉被告95年3 月7 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自非原告所能注意防範,且原告於法律上與事實上亦無權促使勝山公司依被告函示內容申報,遑論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故勝山公司逾期未於95年3 月20日前申報,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

5 項後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㈤另原告是執業律師,當初係與蔡景勳會計師、田振慶律師

一起受勝山公司的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勝山公司的董事,目的僅在查核帳務,任務結束之後就辭職了,並不是一開始就擔任。原告受委任時,雖未將委任緣由詳載於委任契約,然原告於受託擔任勝山公司董事期間,確有發現前任經營團隊之不法情事,而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在案。又被告前開95年3 月7 日函文僅送達勝山公司,並未送達原告,被告稱該函文有送達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山公司所登載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係於94年11月30日,原告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任期至97年3 月20日止,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不得以推諉規避職責。故縱令原告於94年

7 月31日辭去董事職務,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仍為勝山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處罰。再公司法第20條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公司之負責人本諸法定職責,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編造各項會計表冊,並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以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主管機關並為加強公司管理及防制經濟犯罪之目的,對於公司各種表冊,基於管理需要,爰於同法第4 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公司限期申報第1 項書表,該公司屆期不申報時,即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當知悉公司不依法申報時,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股東權益所造成之重大影響,惟未確實督促該公司依法辦理申報,自應負其法律上之責任。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所明定。核前述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㈡查原告係勝山公司之法人股東即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

代表,當選為勝山公司董事,任期自94年3 月21日至97年

3 月20日,勝山公司於96年1 月2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字第09680660310 號函予登記,改選後原告已非董事,惟在96年1 月25日為變更登記前,原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30日及96年1 月25日之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上開函文及勝山公司96年1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勝山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固有原告所提辭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惟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即被告函請勝山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時,既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並未完成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原告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即非當然解消,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關於公司應依限提出申報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

㈢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而依同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所為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自係對公司為之,而非董事個人。查被告95年3 月7 日通知勝山公司限期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之公函,已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勝山公司,有該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883 號卷第69頁可憑,勝山公司自有依限遵期申報之義務,該公司逾期未申報,於法定義務即有違反。而本件原告當時因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就勝山公司應依限提出申報書表,仍負有注意義務,業已詳論如前,竟未督促勝山公司遵期申報,顯未盡其注意義務,故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7 月31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務

,無從知悉被告95年3 月7 日限期申報決算書表之公函,亦無權促使勝山公司依被告函示內容申報,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原告自陳是執業律師,為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對於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期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以及公司法第12條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均應知之甚詳;另由原告於辭任董事職務後,猶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勝山公司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乙節,益徵原告對於其與勝山公司間私法上之董事委任關係終止,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甚為明暸。準此,原告明知在辦理變更登記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不因辭任而當然解消,因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負有督促勝山公司履行各項法定義務之責,原告即應盡其注意義務,尚不得藉詞已辭任無權督促而卸責,是原告未督促勝山公司遵期申報,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