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按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尹啟銘、乙○○,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3月7日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以95年4月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勝山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靖仁、董事蔡景勳、吳彥鋒及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勝山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
記為由,認原告仍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提出書狀,仍負有注意義務云云,顯有錯誤。蓋原告於94年7月31日辭任勝山公司之董事職住,即已非勝山公司之董事,自無控管勝山公司業務之「權利」,則原告又如何以該公司董事地位提出該公司各項書表?誠屬殊難想像。
㈡易言之,即便原告於94年7月31日辭職後,仍盡力「勸導」
勝山公司應依法提出各項書表,此時勝山公司倘仍置之不理者,則因原告已非勝山公司董事,根本無任何「權利」促使勝山公司提出各項書表,原告對此既無權利,又何能加諸責任予原告?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勝山公司董事登記變更前,原告對外應
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就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仍負有注意義務,非無疑義。蓋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當以實際在職之董事為規範對象,即實際在職之董事始有提出相關帳表之可能與權利。此外,原告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應係就「規範面」而言,惟原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則應依各該個案實際情形個別認定。申言之,縱認登記名義上仍為勝山公司董事之原告應提出相關書表,惟其既已辭職,於事實上無提出之可能與權利,亦應認原告於事實上不能盡此注意義務,自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㈣況公司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依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等規定,本即屬於「公司」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因「勝山公司」未依法辨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認原告對於勝山公司仍負有公司法第20條第4項所定之注意義務,無異係將「勝山公司違反行政法義務(未依法為變更登記)之責任,轉嫁由己辭職之董事負擔,顯非事理之平。
㈤本件原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不得處罰:
⒈行政罰法第7 條第l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文於94年2 月
5 日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然而,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其處分依據顯有欠缺。
⒉經查本件原告已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
職證明文件,被告如對原告辭職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已辭任董事之原告,何以在本件中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易言之,被告尚必須證明原告在辭去勝山公司董事後,仍然有能力與權利取得勝山公司之各項書表,並有權利提請勝山公司股東同意,則原告始有違反行政法上之過失可能?㈥末查,公司法第12條固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惟該條文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括法院。從而被告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 年度決算書表對原告課處罰鍰,實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至原處分作成時,勝山公司登載最後1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係於94年11月30日。迨96年1月25日,勝山公司始至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從而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不得推諉規避職責。
㈡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為勝山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處罰,是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俟被告依法裁處後,再主張辭職一事,藉以規避職責,顯有主觀上故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可言。又依公司法第387條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惟勝山公司迄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未有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㈢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理由四略謂:「
(一)首先必須指明,從經濟管理行政之效率言之,公司法上管理對象之認定,必須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不然即會使管理機關即會面臨資訊不足之困境,而無法有效踐行管理目標。何況現行民事案件之司法實務認為公司董事可以單方請辭,而不須以契約合意之方式為之,在這樣的法律見解下,公司董事可以在沒有新董事產生之情況下,即先單方解除自身董事職務,而使公司之管理發生漏洞。所以現行司法實務基於法律漏洞填補之需,而將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目的性擴張』至公司負責人所生之公法義務上。是以公司董事一經登記,在沒有為變更登記以前,其須承擔一切基於經濟行政管理所生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司法實務見解已成為現行行政法領域運作之共識,...(二)又過失責任之判斷,一般言之,乃依循『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審查流程,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應注意』層次之『客觀注意義務』內容。在本案中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內容(亦為其『客觀注意義務』內容)為:『申報公司當年度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須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各項書表』,而此項書表既然必須經過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則其為完整踐行此項為義務,當然也須先讓申報之書表得到股東或股東會之承認。這些前後相續之階段性作為義務,在法律上是被統合評價,無從分割,從而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誡命內容,本質上已包括了同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在此法理下,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在董事任期內,已無法踐行前階段之作為義務,後階段之作為義務當然也不可能踐行,則本案上訴人有作為義務之違反(在過失不作為形態之行政違章中,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幾乎是重疊的),已可判定其有過失存在。...」。
㈣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
事職位一節屬實,惟其仍負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義務,詎竟未為之,是被告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對之所為原處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暨說明,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規定,以95年3月7日函請勝
山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因該公司逾期未為申報,被告乃以原處分課處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蔡景勳、吳彥鋒及原告罰鍰各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94年7月31日辭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既不再擔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自不能成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又公司變更登記無法對抗之「第三人」應不包括法院,且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董事責任應以實際在職之董事為規範對象,其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惟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規定之意旨
,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徵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規定,是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明定之裁處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自非僅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殆無疑義。故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該當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堪以確定。
㈣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
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且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亦已終止,但其於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為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自仍負有董事責任及注意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包括被告),至為灼然。原告所稱公司變更登記無法對抗之「第三人」應不包括法院,且董事責任應以實際在職之董事為規範對象云云,殊屬對法令之誤解,委無可採。
㈤經查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
我行公司)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5年4月6日為本件原處分時,勝山公司之董事長為李靖仁、董事為蔡景勳、吳彥鋒及原告,監察人為訴外人邱瑞元,該5人所代表法人皆為任我行公司,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云云。然查勝山公司之董、監事係任我行公司委派,其因改推董事與改選董事長,固於94年11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卻未同時辦理變更原告辭去董事之登記一事,迄被告於95年4月6日為處分時,原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之一,迨96年1月25日,勝山公司更董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於被告在95年4月6日為原處分時,確係勝山公司之董事無訛。
㈥復按「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左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又同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再商業會計法第68條亦明文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1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勝山公司負責人依法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94年6月30日前,將該公司之93年度決算書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在未獲得承認前,其會計上之責任(另包括主辦會計人員)尚未解除,至為顯然,遑論勝山公司在被告95年3月7日函(已逾94年6月30日之期限)催前,確未為93年度決算書表之申報。則被告以原告係勝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上開會計上之責任暨督促之責,而認勝山公司經被告以95年3月7日函催後,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㈦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在先,
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被告自不得處罰一節。第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且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為令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乃係以公司為對象,尚非針對董事個人為之,縱原告於94年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商業負責人(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上之責任及注意督促之義務,殊難謂無過失存在,則被告予以處罰,自屬有據,所稱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云云,實無足取。至原告所提95年2月23日存證信函,究其內容固係函告勝山公司儘速依法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惟查該信函係於95年2月23日發出,距勝山公司董事應負提出93年度決算書表申報之期限(即94年6月30日前),已逾8月餘,自仍無礙於其確係未善盡商業負責人會計上之責任之事實之成立,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