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聲 請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N○○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O○○聲 請 人 P○○
Q○○R○○○S○○○T○○聲 請 人 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U○○聲 請 人 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V○○共 同訴訟代理人 E○○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W○○(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
0 條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必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始為該當,換言之,茍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未經他造同意,其聲請保全證據即屬無理由。另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亦應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就確定事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及第364 條(現場勘驗)。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2條(依職權保全證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㈡本件於77年4 月28日18米計畫道路徵收案,乃三重市01-18-
14徵收用地三重市○○○路段(正義南路至成功路)工程範圍內23米寬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相對人定於98年6 月2 日依據被告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 號及98年4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 號函,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㈢本件系爭用地於20年前,法定徵收為18米計畫道路,但相對
人卻執意拆除23米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其中涉及「逾越徵收
5 米系爭用地」,且徵收期限已罹於20年時效,且系爭用地及系爭建物徵收寬度卻達28米逾越徵收等情事,顯有違法徵收之虞。故本件系爭用地之徵收多有爭議,況聲請人正尋求行政救濟中,相對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滅失證據之虞。
㈣系爭用地之徵收過程疑點重重,且系爭建物中南側之5 米土
地乃屬「附帶徵收」且地上建物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又因本件於78年「原徵收18米用地」事涉逾20年期限未予施工,已罹於時效(即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見原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未拆除地上建物,此觀之相對人於97年10月15日始公告拆除系爭建物可證,且違法「逾越徵收5 米用地」及其土地及房屋「徵收達28米用地」與82年5 月8 日因系爭用地中心樁量錯5 米,而撤銷87筆系爭用地之土地等情,並非無疑,且本件系爭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正依法收回被徵收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補償救濟金等爭議,目前正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然相對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滅失證據之虞,況本件系爭用地徵收案事涉複雜,法定徵收18米卻徵收23米用地,土地及房屋徵收卻達28米,且徵收期限罹於20年之時效,因系爭建物與本件徵收用地及逾越徵收等情有重大關係,若非現場履勘以現有系爭建物作為基準證物,測量為憑,實難以釐清事實之真相。準此,相對人急於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滅失證據之虞,且有難以恢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
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與本件徵收用地及逾越徵收等情有重大關係,若非現場履勘以現有系爭建物作為基準證物,測量為憑,實難以釐清事實之真相云云,惟聲請人雖主張就系爭建物應予保全,但並未表明系爭建物可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盡其釋明責任,難謂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已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㈡何況,本件聲請人係因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98年度停字
第39號,本院業於98年5 月27日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保全證據,依該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相對人以20年前之計算標準徵收,顯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業已同意補償費改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應增加發給之補償費,惟尚未依法發給,且本件系爭建物之徵收,亦有撤銷徵收之望,為此,聲請停止強制拆除之執行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目的應係作為聲請人所主張補償費用是否應予增加發給,以及徵收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有利證明。然正如聲請人所言,本件係77年之計畫道路徵收案,而涉及地上建物之拆除補償費問題,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業已同意補償費改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是依程序,該地上建物必已完成測量查估等程序,僅發生補償費計算標準爭議之問題,至徵收是否合法之認定,與地上建物是否遭拆除而滅失亦無關聯,是本件並不發生待證事實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亦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