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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部長)相 對 人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經本院98年4 月16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