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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2 項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如抗告期間),始須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於聲請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經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甲○○牌照稅事件,於98年1 月19日寄存(清泉派出所)送達限期7 日命補正繳費及程式之裁定,98年2 月16日寄存(桃山派出所)送達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聲請人如認為寄存桃山派出所之送達違誤,則不生送達效力,無致生遲誤期間而須聲請回復原狀問題。且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件如為抗告,限於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始為合法),是聲請亦有不合要件之情形,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本件聲請陳明因本院

98 年 度簡字第23號事件而為,亦依簡易事件審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