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者為不變期間為限。若非不變期間,竟以有遲誤而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定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被處罰鍰新台幣1 萬5 千

2 百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程式,經本院於98年1 月10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嗣於98年2 月11日以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後聲請人於98年9 月3 日聲請回復原狀,略謂聲請人住所所屬管區為清泉派出所,本院命補正裁定寄存於桃山派出所以為送達,致聲請人遲誤補正期間,因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係因遲誤命補正程式欠缺之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合法定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查本院98年1 月10日命於7 日內補正之裁定,係寄存於清泉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98 年2月11日駁回起訴之裁定,係寄存於桃山派出所以為送達,附予說明。本件聲請陳明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而為,亦依簡易事件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