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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又予附論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如抗告期間),始須聲請回復原狀。經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甲○○與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於98年6 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 月13 日裁定限於7 日內補正繳費,並於98年7 月20日寄存(台北龍口郵局)送達裁定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後未經補正繳費,本院於98年8 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8年8月13日寄存(台北龍口郵局)送達裁定書,未據聲明不服。

2.聲請人茲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本院98年9 月7 日收文),略謂聲請人於98年7 月10日提起抗告後,全無下文,直至98年

8 月17日向台北龍口郵局領取駁回抗告之裁定書時,郵務人員告知尚有寄存之本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書未領,乃同時領取。並提出台北郵局開立之證明單,主張本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書,郵務人員投遞無著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因無從得知其原因,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3.依聲請人主張,其遲誤者為本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期間(7日),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如前所述,本院於98年6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聲請人於98年7 月10日提起抗告,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並無遲誤。又本院於98年8 月5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理由說明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繳費,抗告不合法等情,如確因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書送達違誤,聲請人於98年8 月17日向台北龍口郵局領取駁回抗告之裁定書(98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後,非不可依裁定書所示,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不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問題。聲請人如認為寄存送達本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違誤,則不生送達效力,應於本院駁回其提起之抗告後,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抗告,亦無致生遲誤期間而須聲請回復原狀問題。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如有以上不合要件之情形,經本院(合議庭)審認無誤,仍將裁定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