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別無得聲明不服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不服,於98年9 月18日提出異議,認為本件涉刑事犯罪而再審,不應徵收裁判費。並不可採。其逾期迄未補正繳費,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查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聲請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於89年6 月間對聲請人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7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0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次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再審,雖主張有刑事犯罪牽涉其中,具有再審之理由。然其所再審者為行政訴訟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再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其再審之訴因未依限繳費遭駁回,提起抗告,繼以遲誤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聲請人徒以其再審、抗告書狀表明為刑事狀,並有刑事犯罪之再審事由,即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指本院命繳費為巧立名目。並不可採。附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