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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查詢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乃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得於訴訟或證據保全外,作為獨立聲請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有關交易內容不明情形,經申請明細帳,仍有出入,因依前述規定,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等語。經查聲請人在本院並無訴訟繫屬,依其陳述意旨,亦無需為證據保全之情事。依前述說明,不得獨立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有無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待於補正。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