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何佩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代 理 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4 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6 段286號之建物及其附屬之加油站營業設施為勘驗,並確定其現狀如本院卷附「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二紙、「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三紙,連同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89 張(含水、電設施)及錄影紀錄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向賴友次等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204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設置同心加油站設施( 地址:承德路6 段28
6 號,下稱系爭建物) 。因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前經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內援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聲請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l 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市政府一併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設施,且就加油站之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亦應加以補償( 同條例第33條規定參照) 。
㈡詎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如日後『台北媒體
文化園區計劃案』( 與系爭辦理徵收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劃屬不同之都市計畫,且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已於90年間遭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退件而已不存在○ ○○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待」等語,故而以98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 號函,拒絕聲請人所為一併徵收補償之請求。聲請人不服上開查處及駁回一併徵收補償請求之處分,刻正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內政部基於審議需要,已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㈢豈料相對人竟在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及無任何法令依據之情況
下,多次函令聲請人須自行拆遷系爭合法建物,否則將於98年11月5日 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云云。
㈣系爭合法建物( 加油站及相關設施) 既為聲請人請求一併徵
收補償之標的,若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前,即遭相對人違法拆除,其現狀不僅遭破壞且建物亦將滅失,而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利益及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
㈤保全範圍除系爭建物外,其他應予保全確定其現狀之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詳如提出之附表(本院卷第58頁)。
㈥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l 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確定系爭建物之現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暨附表、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訴願書、相對人97年6 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 號公告、
98 年1月5 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 號公告、相對人都市發展局88年3 月4 日北市都貳字第8820297200號函、98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 號函、98年9 月18日府地發字第098313574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系爭建物( 加油站及相關設施) 為聲請人請求一併徵收補償之標的物,前經相對人否准補償,並以上開98年9 月18日函通知訂期98年11月5 日執行拆除作業,請聲請人配合儘速拆遷等語,為免日後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相對人應為一併徵收補償時,因標的物滅失無法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爰有於拆除前確定標的物現狀之必要。核其所請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會同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作成「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二紙、「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三紙,另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紀錄及申請標的物照片189 張(含聲請人補申請之水、電設施照片6 張,經相對人到庭核對確認)予以存卷保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