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