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送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96年度訴字第37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行政訴訴訟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非法定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訴訟代理人酬金
4 萬元部分,尚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合 計 │ 肆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