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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吳瑛(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叛亂案及匪諜案遭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違法羈押、刑求,並拘禁255 天;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法務部調查局竟以聲請人之羈禁原因係涉嫌洩密違反工作紀律,非因叛亂或匪諜案而否准。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證據後還訴願人公道,惟訴願人恐法務部調查局銷毀相關證據資料,侵害聲請人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後段、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曾因叛亂案及匪諜案遭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違法羈押、刑求,並拘禁255 天之事實,聲請人未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理由有所釋明,其聲請已於法不合,且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