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原告王坤南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老人福利法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王坤南幼年因病導致現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父母已逝世又無子女,且未為聲請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甲○○為原告之弟,因原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指定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王坤南之戶口名簿、身心殘障手冊等為證,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審酌聲請人為原告近親,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