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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

9 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第

5 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列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273 條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6 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陞遷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裁定主文「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於97年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聲請人不服於97年9 月5 日抗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9日以同一案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裁定於97年9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9 月18日對於97年9 月9 日之裁定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5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遂就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敘明相對人明知聲請再審人請假出國,且其係案件之相對人,惟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原審予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前,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職權調查,再予闡明聲請人是否為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出抗告,即率予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則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未逕向聲請人之戶籍送達,卻向屬利害關係相反之相對人地址送達,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因而,以原審裁定未行使闡明權而有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曾就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裁字第5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97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號卷內。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於97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時始告確定,則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30日,至97年12月27日即已屆滿;縱自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 日)起算,至98年1 月7 日亦屆滿30日日,詎聲請人遲至98年5 月11日始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按:「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3 項及第72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以其工作處所「臺北市○○○路○ 段○○○ 號8樓」為地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6號頁5 ),聲請人於之前抗告狀所載地址亦為上址,聲請人從未變更地址,則法院文書向該址送達自無不合;本件原審97年7 月17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於97年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所載地址,同案號97年9 月9 日裁定於97年9 月17日送達上址,均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收受次日(97年9 月18日)具「再抗告書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6號卷頁9 ),亦載「住址:台北市○○○路○ 段○○○ 號8 樓」,則原審向聲請人自書地址送達,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不合。再綜觀上情,本件並無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指聲請人住居所不明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知悉其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情形有間。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