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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重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就久一國際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始得提起。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案外人久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一公司)委由一德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乙批,經查獲有未據實申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乃加列於報單第5 項及第6 項,且因該件貨物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遂認久一公司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以久一公司罰鍰並沒入貨物。經久一公司提起復查、訴願,均決定予以維持,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8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開茶貨為其所寄託進口,因該確定判決而權利受有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爰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惟查前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維持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