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律師
蘇夏曦律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游順龍、謝秀惠、劉淑琴、陳錦福為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源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及96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68,502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8 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8055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訴外人游順龍、謝秀惠、劉淑琴、陳錦福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柯芳枝著之公司法論(下)略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發生時,如清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兩者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又清算人亦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司法院83年1 月19日
(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規定:「公司法第380條第2 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 條、第115 條、或第322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亦可知悉法定清算人會因辭職等事由而退任。㈡查原告已於96年4 月26日辭任譽源公司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職務,有辭職書附卷可憑,是已終止原告與譽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非譽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自屬無據,應予撤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為譽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4及96年度營業稅等3 筆,且截至97年12月25日止滯欠稅捐分別為1,313,446 元、354,924 元及400,132 元合計2,068,502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繳款書分別於97年10月2 日、95年1 月20日及94年11月15日送達,限繳(展延)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0日、95年1 月15日及94年11月15日,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譽源公司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078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又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譽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 月2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5738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譽源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及訴外人游順龍、謝秀惠、劉淑琴、陳錦福等5 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5 人出境,並無違誤。㈡應辦理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依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此亦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本件譽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又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限制譽源公司全體董事(法定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4 月26日起辭去譽源公司董事職務,即終止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云云。惟依經濟部所提供之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資料,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譽源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等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是以譽源公司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且為法定清算人,被告依法限制其出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向譽源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譽源公司董事而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五、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
12 條 、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
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又「……二、查公司法第
334 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所明釋。該函釋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㈡查譽源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及96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
納利息)計2,068,502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且譽源公司經經濟部以97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07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依譽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游順龍、謝秀惠、劉淑琴、陳錦福為董事,因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 月2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5738號函查復未受理譽源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譽源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游順龍、謝秀惠、劉淑琴、陳錦福為法定清算人,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遂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於
96 年4月26日向譽源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即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清算人亦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原告仍為譽源公司董事。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是以譽源公司並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且為法定清算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