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8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兼
丁○○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了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大陸地區居民即原告甲○○結婚,嗣原告甲○○於97年3 月2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甲○○與依親對象即原告乙○無同居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97年9 月12日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710279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不予許可長期居留部分經決定駁回(關於不得再申請之期間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不能以不實之查訪來論斷,原告等自91年以來真實存在婚姻關係,被告以驟來未盡詳思之查訪作論斷,是逾法裁決,不符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機關依據移民署論述所作之結論亦犯了相同錯誤。
(二)原告等自91年到96年辦理延期居留,由派出所面談均無問題,惟獨97年由移民署官員面談碰到了預設立場,將夫妻未同居之事擴大臆測,推衍認定絕對是假結婚,形成主觀。
(三)對移民署「說詞有瑕疵」之辯白
l、車禍通報:因車禍人昏迷又分居,甦醒時才知道太太已在身邊,但不知何時來到醫院,怎算是瑕疵?
2、受輕重傷:是訪問者聽錯了骨裂變成骨折,X 光片為證,何有瑕疵?
3、分居時地:分居是法律所許可的範圍,婚姻無效以離婚為界限,夫妻分居的時、地,以電查詢原告甲○○公司與板橋榮家所得任何結果,當然亦非瑕疵。
(四)訴願決定機關事先對案情未作深入瞭解,事後以似是而非之理由作結,惟:
1、訴願決定機關既依法強調夫妻以同居為要,為何不再責令移民署重作同居之調查?
2、訴願決定機關只依據移民署訪談說詞有瑕疵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妥」,此言差矣。
3、依有關修正法條指出其「已出境者」「未出境者」作同樣之處分,「理有未合」只有見其用法不當而不見其處罰之重,殊屬非是。
4、本件訴願決定謂:訴願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處分部分撤銷,部分應予維持。且責令移民署另為適法之處分,遣詞容有矛盾混淆不清,其用意偏向下屬機關,不言可喻。
5、訴願係人民之心聲,身為審議機關卻未作深審,將訴願「駁回」有失民心。
(五)原告等已遷居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戶口亦已同時遷入。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甲○○長期居留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於97年3 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97年7 月14日至專勤隊接受面談,其面談過程攸關最近生活狀況說詞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甲○○與原告乙○兩人陳述時間跟方式均有出入,顯無共同居住事實;面談說詞差異如下:
1、原告乙○稱97年3 月車禍受傷後住板橋榮民之家,原告甲○○原稱配偶出院住他板橋杜姓朋友家,後改稱板橋療養院。
2、原告乙○稱車禍當天晚上是由榮民之家服務員打原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車禍情事(右腿嚴重骨折),原告甲○○稱當時自己沒行動電話,家裡也沒電話,是隔天配偶自己打他放在家裡的手機告知(腿只有腫的厲害,沒有骨折)。
3、原告乙○稱91年原告甲○○來臺後就與其在戶籍地北市○○街○○○ 巷○ 弄○ 號(原住1 樓,後搬至4 樓,4 樓有4間雅房出租),原告甲○○稱在該址住約6 年,卻不知該戶出租雅房有幾間,次查,經向原告甲○○清潔公司老闆查證後,肯定原告甲○○住在公司已約2 年半時間,與原告甲○○所稱出入甚大。復查,經專勤隊查於97年7 月15日10時20分左右2 次撥打板橋榮家,職員高先生表示原告乙○自94年11月就住進板橋榮家,未曾搬出。再查,另向榮家服務員高小姐查詢,亦稱原告乙○自94年11月就住進板橋榮家,未曾搬出,且至今不曾見原告甲○○前來榮家探視;高小姐曾問原因,原告乙○稱原告甲○○都在高雄工作故沒時間前來探視,又高小姐表示原告乙○入出院都由其前妻所生子女幫忙處理。末查,原告甲○○亦表示不知其配偶是否有過其他婚姻紀錄及在臺親屬,實非一般夫妻之情與互動。依上揭原告2 人之說法及專勤隊查訪結果,不須再重作有無同居之調查。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
(二)原處分係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而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關於原處分,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據此被告爰於98年5 月4 日以內授移字第0980959871號函更正在案,查原告甲○○於不予許可處分時並未出境,故不予許可期間自原處分發文(97年9 月12日)之翌日起算3 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其與出境日開始起算有別,對原告甲○○較為有利。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因租屋及工作原因而未與配偶同住,惟確有婚姻關係,雖暫時分居,然均有探視配偶,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認定原告無同居事實,是否違誤?經查:
(一)原告甲○○及乙○於97年7 月14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原告乙○雖稱婚後原告甲○○來台(91年3 月13日)即同住吳興街戶籍地,因97年3 月11日車禍後其始至板橋榮民之家療養所居住。原告甲○○雖亦稱與原告乙○自車禍後始分居,惟稱乙○出院後住於板橋杜姓友人家中等情,有面談紀錄可稽。惟查,原告乙○自94年11月即隻身進住板橋榮家等情,已據被告所屬人員向板橋榮家高姓職員電話查明屬實,顯見原告乙○所述於97年車禍後始分居,已有不實;且原告二人就原告乙○車禍出院後所住處所,供述亦不一致,原告等若確有同居之事實,應不致發生說詞重大歧異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長期同居之事實,已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乙○雖於審理中改稱係94年因房東改建房屋,始遷入榮家,原告甲○○暫住乾媽家中,原告甲○○亦稱有至榮家探視云云,惟依被告所屬人員向板橋榮家高姓服務員查詢,亦稱未見原告乙○配偶前往探視,其曾向胡某詢問,胡某稱其配偶在高雄工作沒時間來,且乙○入出院均由與前妻所生子女幫忙處理等語,此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可憑,如原告甲○○確與原告乙○有同居事實,或經常探視配偶乙○,縱停留時間或有久暫,衡情應不至於連板橋榮家服務員對其均無印象,是以原告甲○○所稱因故分居有定期訪視乙○之事實,亦非可採。
(三)原告甲○○申請長期居留之目的,原在於履行同居義務,夫妻相互扶持,以促進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乙○、甲○○雖主張因租屋不易及工作問題而暫時分住二處,然自94年11月至本件申請前,仍未見原告調整配合家庭生活,二人長期分居,已違因婚姻關係之需求,而申請居留之原始目的,是被告認原告等無同居事實,並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洵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無同居之事實,依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
9 款之規定,而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部分,並命被告應為許可原告甲○○長期居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