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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2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第14支局(下稱國慶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經被告查得其於國慶郵局服務期間,自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3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811元(但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認為應該再加1 筆,共計

164 筆,侵占總金額則調整為1,646,776 元),乃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以97年9 月24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而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務員原有定義抽象模糊,行政院於95年間曾提案修正,

排除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而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已就公務員有明確定義。次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第26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1 號判決均認公營事業或金融機構人員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已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國營公司,其所屬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包括原告),如再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來規範並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

㈡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板橋郵局員工連順坪因貪瀆侵占遭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係以貪污罪判決,然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改以侵占判決。因此,具公務員身分者詐取財物方有貪污行為,因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取消公營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故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侵占罪即不得以貪污罪來處罰,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9 月11日97年度第6 次考成會議,援引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有錯用法條,其決議無效。

㈢被告97年9 月24日所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改以考成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亦有不當。查被告自92年1 月1 日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但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已非政府官署之一種,故被告已非等同於政府,其員工亦非具公務員身分,考成條例既與修正後刑法有所牴觸,則有失其效力之虞,應回歸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依法論處,而非以定義抽象、模糊、具體適用造成不合理現象之「損害政府及公務員聲譽」來作裁罰性行政處分,是為不合理現象。又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中明文規定懲處標準(如申誡、記過、記一大過等),則完全合乎郵政人員懲處標準,也無公務員資格適用爭議,亦為原告較能接受之懲處法令。

㈣原告已於97年9 月5 日將全部犯罪所得及財物繳還國慶郵局

,於97年9 月8 日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並提供其他正犯之犯罪證據資料,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於97年10月30日以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將原告移送臺北縣調查站,而非以公務員貪污案件予以法辦,足見被告所屬板橋郵局亦認原告已非公務員。

㈤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人員涂榮臻對於原告之訊問,有強暴、脅迫、長時間疲勞問訊等情事:

⒈在多次訊問中,僅有97年8 月27日在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

風室有營業科副科長黃雷迪在場30分鐘,由上午9 點至9點30分,之後即告離席。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10月30日板人字第0970100356號函,指稱政風室訪談相關過程均有政風室或營業科同仁在場,顯然是公然說謊,作不實之陳述。

⒉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政風主任沙鎮心電致原告,原

告表示涂員強暴脅迫式訊問不滿,該主任回答:是的,有些不妥,此有當時通聯記錄附卷可證。

⒊97年7 月31日在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郵務股,政風人員涂榮

臻以咆哮訊問原告,當時有營業科同仁王國榮在場親賭當時情況,王國榮事後和原告表示其相當不認同涂員之詢問方式。

⒋原告於97年10月26日向保訓會聲請閱覽相關卷證,得以知悉有9 筆證據不足存有爭議:

⑴96年7 月16日新應材郵資735 元(編號161 )係7278號

郵資單貼有當日列印之7282號郵資券,依規定係為合法可併用。

⑵編號10、150 、155 、156 、160 及未於表內記載之96

年1 月31日群益證券郵資195,965 元等6 件未附有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回傳統計聯,因郵政總局電腦中心表示其資料存檔期限為1 年,故無法提供當時出口資料及大宗彙計單之電腦存檔資料。

⑶編號162 、163 亦未蓋台北函件中心郵戳,統計資料並未顯示此2 筆,故應無證據能力。

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再度至臺北縣調查站應訊,經調查員告知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無法提供統計聯等相關證據佐證,該96年度資料業已銷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規定,上述有爭議之9 筆證據部分,不得為證據,且須退還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於97年9 月11日召開97年第6 次考

成委員會審議,嗣經出席委員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被告對板橋郵局初核結果,認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共計163 筆、金額1,450,811 元,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郵局聲譽,有確實證據。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改按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於97年9 月24日以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核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又97年9 月5 日再度訪談原告時,其另承認侵占1 筆195,965 元大宗郵件郵資,並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查證屬實,故本件原告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合計應為164 筆、金額1,646,776 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非屬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稱

之公務員,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資格,其不法行為觸犯刑事法令者,自應與一般人民相同,依各該法令處罰,被告所屬板橋郵局考成會議以其涉及貪污案件論處,錯用法條而為無效等節,經查:

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原告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則其考成自應依考成條例辦理。因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縱有限縮之修正,惟仍無礙原告依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相關行政法規作審究,與刑事責任上應構成何種罪名,係由刑事法院依據刑法等而為認定,本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者不宜混為一談。原告一再引用刑法上公務員定義及其相關判決,諒係對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其相關法令、制度有所誤解。

⒉另有關板橋郵局員工連順坪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其行政責任部分,已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3年11月15日板人字第093010320 號函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確定在案。

㈢原告又稱被告以考成條例處分原告顯不合理,而應以交通事

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論處,也無公務員資格適用爭議,又云其不法利益侵占係屬刑法普通侵占罪,原告已於97年9 月

5 日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並引用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應免除其刑云云,惟按:

⒈原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大宗郵件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事

證明確,違法行為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構成要件之事實基礎及法律論證,被告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懲處,係依法行政,自無所稱定義抽象、模糊、具體適用造成不合理現象。原告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而自為詮釋,顯係對相關法令適用之誤解。

⒉原告之繳回侵占財物行為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

無法免除其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為,其因犯罪行為而應承受之行政懲處,仍不可豁免。且原告服務郵局逾30年,擔任郵務工作,熟悉郵政法規相關規定及郵務業務,明知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已違反郵政事業之工作紀律,且其屬違法亂紀之行為,將動搖公眾對被告之信賴感,嚴重損害郵局聲譽,已不宜再從事郵局相關工作。為此,被告為整肅行政紀律,依考成條例之專案考成規定,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之免職處分,應屬允當。原告猶認為應以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論處,應係對免職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㈣至原告稱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違反

相關規定,並以板橋郵局政風室主任沙鎮心回答及營業管理科股長王國榮在場親睹,以證其說乙節:

⒈據被告所屬板橋郵局97年10月30日板人字第0970100356號

函查覆略以,經查該局政風室對於原告涉嫌犯罪所為訪談作業,係依據政風業務職掌所為之必要程序,屬行政調查性質,歷次訪談原告前,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訪談,並列入訪談紀錄在案,相關過程均有政風室或營業管理科同仁在場。本案查證過程均係政風室提示原告關鍵涉嫌犯罪證據,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依據訪談程序嚴正地請原告就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所陳以「強暴脅迫式詢問」等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查證程序中,政風室與原告間因案情需要,相互有以

電話聯繫情形,其談話內容亦以原告相關案情為主,政風室未曾同意有原告所謂「有強暴脅迫式訊問」情事。被告所屬板橋郵局營業管理科王國榮係奉示瞭解原告涉及侵占郵資案情,於該局2 樓郵務科辦公室遇政風室涂股長正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依所見當時訪談過程嚴肅慎重,並無察覺異常情形;另於97年8 月4 日原告至營業管理科時,王國榮曾囑其對於政風人員之訪談內容務必確切檢討,據實回答。原告僅以其與板橋郵局政風室主任通聯紀錄及營業管理科王國榮與其寒喧,即憑空指摘板橋郵局政風室人員有「強暴脅迫式詢問」之情事,實過於牽強。

㈤另原告對於有9 筆證據不足爭議部分,經查:

⒈96年1 月31日群益證券郵資195,965 元(未列於被告所製

之「原告涉嫌侵占大宗郵件郵資明細表」內),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政風室97年9 月5 日檢具證據資料再訪談原告時,原告於原本163 筆外,另承認侵占此筆195,965 元大宗郵件郵資。

⒉96年4 月14日知本老爺郵資2,628 元(編號150 )、96年

5 月22日富晶電子郵資7,632 元(編號155 )、96年5 月25日四維航業郵資19,893元(編號156 )、96年7 月4 日中華票券郵資162,340 元(編號160 )、96年7 月16日新應材郵資735 元(編號161 )及上述群益證券郵資195,96

5 元等6 批郵件存局歸檔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均登載以「自貼郵票」形式交付郵資,惟相關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之「查證聯」並無貼付郵票郵資,經原告以人工劃叉作廢方式將相關郵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作廢,再以外觀上未作廢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統計聯」隨同郵件出口。另查板橋國慶郵局之相關郵件交寄日帳務資料,並無儒風公司於匯入郵資款項後,因郵件未交寄或撤回郵件等原因而將相關款項列「暫收款」之紀錄,相關存局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涉嫌侵占相關郵資。

⒊96年6 月22日同享科技公司郵件郵資部分(編號10),經

查該批郵件儒風公司匯入郵資係14,710元,原告收寄郵件所鍵入郵務電腦工作站之大宗彙計郵資單「營業郵資券」之金額為13,507元,發生1,203 元郵資差額,惟該局帳務資料經查並無「暫收款」紀錄,原告涉嫌侵占1,203 元郵資。

⒋96年8 月23日台灣亞銳公司郵資7,973 元(編號162 )、

96年11月20日晶彩科技郵資1,550 元(編號163 )係原告以人工方式作廢,所以沒有台北函件中心郵戳。

⒌上述均經原告於97年8 月27日接受板橋郵局政風室訪談紀

錄上詳細載明,原告並於該訪談紀錄上簽名(簽章)確認,並經被告板橋稽核段稽核人員詳細調查,逐一比對相關資料,實不容原告事後託詞卸責。且縱然退萬步而言,扣除上述9 筆原告認有爭議部分,其餘155 筆為原告所不爭,其犯案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僅以此155 筆而論,被告據以將原告免職,亦絕非過當之處分。另臺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經查確有具體犯罪事證,已於98年5 月13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被告對原告作成本件免職處分之事實及實體法規範基礎,可簡述如下:

⒈事實部分:

⑴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所屬板國慶郵局以業務佐之資位,從

事郵務工作員職稱之工作,而有侵占被告公司取得之大宗郵件郵資等情,而被告經過事實調查,確認上開侵占一事屬實後,以原告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資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上開犯罪行為在人事上之對應處置,應依具公法性質之上開考成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置。

⑵為此被告乃依上開考成條例之相關規定程序,經由板橋

郵局之考成委員會議決,最後由被告於97年9 月24日作成人字第0970265483號令,以原告以上侵占犯罪行為,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項所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核定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

⒉規範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郵政)事業人員有關規定;……。

⑵考成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

⑶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

(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㈡原告則針對上開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分別由程序及實體之觀點提出以下之爭執,而謂該免職處分違法:

⒈在程序法上:

⑴原告首先主張,有關其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程中所犯上開

侵占犯罪行為,其人事上之對應處理方式,不應循公法模式行之,而應循私法模式行之。而其為此主張之主要法理依據不外是,既然其不是刑法所定之公務員,當然也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被告又非政府機關,因此在人事上處理不應循公務員免職之公法模型進行。

⑵其次針對「被告對侵占郵資事實」之調查過程,原告復

主張其間有違法取得原告自白之情事,使原告對犯罪內容之自白,因缺乏任意性而有瑕疵。

⑶最後就免職處分之作成基礎主張,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針

對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是引用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所稱「涉及貪污,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構成要件,而對原告為免職決議,因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故以上決議錯用法條,決議無效,在這決議基礎下之原處分同樣無效。

⒉在實體法上:

⑴首先在事實認定上,原告主張被告統計而得164 筆中(

原處分認定163 筆,但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復追加一筆195,965 元之大宗郵件郵資,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被證8 之被告政風室訪談紀錄),其中有以下9 筆之部分,其證據不足,不得列內侵占範圍。

①編號161之735元。

②編號10之1203元。

③編號150之2628元。

④編號155之7632元。

⑤編號156之19893元。

⑥編號160之162340元。

⑦編號162之7973元。

⑧編號162之1550元。

⑨未列編號第164筆之195,965元。

⑵在法律適用上,原告認為被告屬私法人,從事之營利活

動亦與國家公權力之公務活動有別,因此不具「政府」之身分,而其成員當然更非「公務人員」,因此適用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之實體構成要件,而將原告免職,亦屬違法。何況原處分也未參酌「其已償還全部伺侵占款,有意自新」之犯後態度,自有違法。

㈢但本院認原告以上之論點,從規範體系上之角度言之,均非

有據,無從據為認定前開免職處分違法之正當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程序法部分:

⑴原告身為被告之員工,既然在工作過程中犯有侵占罪,

被告必然需為對應之人事處理,此等人事處理之模式到底要循私法模式,抑或公法模式,自然應以現行實證法之具體規定為準。而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考成條例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現行實證法制架構下,本案被告自應循公法之公務員免職程序規範來處理因原告職務侵占行為所衍生出之人事問題。至於原告謂:「因其不具刑法上所定義之公務員身分,被告亦非行使公權力之政府部門,因此本案應循私法模式處理」一節,從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並非正確,因為:

①刑法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基本上是考量瀆職或貪

瀆犯罪之可罰性及裁制效果之嚴厲性,而強調瀆職或貪瀆犯罪過程中犯罪行為人必須具備代表國家行使高權之實證特徵。但是人事處理之作業模式,主要則需考量國家對廣義公職人員之身分保障,使受國家任官之公務員不因其服務機關屬性,而受到不同待遇。二種法制對公務員有不同之定義,乃屬法理上之當然。

②何況政府任務繁雜,某些行政任務之達成或以私法方

式行之最有效率,行政部門對達成任務之手段享有選擇權。但在此部門服務者,國家一樣可以在內部法律關係上賦予其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行。而被告從事之郵政業務,歷史背景上均有為國家獨占之事業,現在亦只有少數業務向民間開放,大部分仍維持獨占之狀態。且被告雖屬私法人,但並未民營化,股份仍為國家全部持有,其公部門之色彩甚強,故其內部人事處理,在實證法規範之一定範圍內,仍循公務員法架構處理,亦為事理上之當然。

⑵另外有關原告職務侵占行為待證事實之認定,依下所述

,即使沒有原告在被告內部調查中之自白,仍然可經由調查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確定(後詳),因此有關「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對原判決合法性判斷,不生任何作用。

⑶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建立在無效之決議基礎上」一節,經查:

①被告所屬板橋郵局針對本案處理所為之考成會議決議

,固屬作成本件免職處分必備之前置程序,但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交通部93年2 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之授權,被告仍享有最終之核定權限。

②換言之,前開板橋郵局考成會決議,僅屬內部作業之

必經程序,但其決議內容之瑕疵,得因被告之核定而被治癒。並無原告所言:「因該決議之瑕疵致影響本案免職處分合法性」之情事。

⒉有關實體法部分:

⑴在此首應指明,做為本案爭訟內容之法律涵攝爭議為:

加總原告多數之各別侵占行為為綜合之判斷,是否足以確認該等行為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統合構成要件,而非各別之侵占事實是否存在。換言之,此項法律涵攝爭議所對應之待證事實範圍大小,即應先由上開構成要件規範意旨之詮釋來確定,故本案實體法爭議有無理由之判斷順序,應「先法律解釋,後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⑵而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各目所定之「一次記大

過」事由,基本上都在強調「透過公務員既有之嚴重違反倫理行為,彰顯該員未來對公部門之潛在危害與其公職不適任性」。是該條款第2 項所「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乃是指:「執行國家廣義公務活動、具公務員身份者,在執行公部門之職務時,為謀自身私益,利用此職務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益,以致損害公部門之形象,並使社會大眾對公部門之公正及效率產生嚴重之懷疑,而其本人之忠誠廉潔品格與可信賴性及職務之適任性亦被嚴重貶抑者」而言,至於該公部門是否為「行使國家高權,對人民有下命地位」嚴格定義下之公權利機關,並非重點。

其理由在於:國家在給付行政之領域,一樣有廉潔、效率之目標待貫澈。

⑶郵政服務之提供,世界各國基於歷史傳統,大多為國家

所獨占,我國現行郵政法亦明文規定,原則上郵政業務不得私營(郵政法第6 條參照),故為上開條款目所稱之「政府」,而原告亦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資位,同屬廣義之公務員,亦應定性為上開條款目所稱之「公務人員」。原告所稱:「被告非政府,原告非公務人員」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與規範之本旨不符。

⑷在確認上開構成要件之規範意旨後,則在法律涵攝過程

中所應確認者即為:「原告之多數職務侵占犯罪行為,若為統合觀察,是否足以損害被告之公部門形象,並使社會大眾對被告郵政服務之公正及效率產生嚴重懷疑,同時對原告本人之忠誠廉潔品格與可信賴性有嚴重貶抑之評價」。針對此一涵攝過程,本院認為:

①原告確有多次侵占郵資之事實,此不惟有被告答辯狀

之相關佐證資料為憑,且其中至少有153 次之侵占行為為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則其侵占郵資之次數不論是被告所認定之164 次,或原告所自承之15

3 次,其連續為侵占犯罪之時間前後長達一年之久,且侵占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則將該等多次侵占犯罪行為統合後為對應統合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已足確認原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對郵政公部門(即被告)公正及效率服務之信賴,且原告此等犯罪行為亦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其品格、可信賴性與適任性予以嚴重之貶抑。已符合上開該條款目之構成要件。

②至於原告所言:「其自首犯罪,且已返還侵占款,犯

後態度良好」一節,無助於被告或社會大眾提升對其往後執行職務所需具備可信賴性及適任性之信心水準。無法據為指摘原免職處分違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免職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