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事實概要: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審查結果,因原告前婚姻之配偶林建宏係乙○○之父親,原告於94年6月28日與前配偶林建宏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5月19日離婚,曾具有直系姻親關係,原告復與乙○○結婚,違反我國民法第98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該婚姻無效,遂作成97年10月22日內授移服南市挺字第097098008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是在大陸地區結婚。當初結婚時,乙○
○已於法院取得「單身公(認)證書」及「與結婚之對象無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之公(認)證書」,始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如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健康檢查合格書公證書皆已俱備,被告卻以避免混亂綱常為名,否准原告之申請。㈡按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大陸配偶來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之
注意事項提及,在大陸登記結婚須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須年滿22周歲,女須年滿20周歲,當事人雙方無直系血親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原告和訴外人乙○○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注意事項中,僅言及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台配偶應換發新身分證,應繳具之文件有: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⒉大陸配偶入出境許可證。⒊大陸結婚證。⒋在台配偶身分證正本。⒌戶口名簿。⒍在台配偶印章。⒎在台配偶照片1張。其中並無提及民法任何其他規定,是以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只要將須繳交之文件備齊即可,被告以民法第98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實強人所難。
㈢原告與訴外人乙○○無意混亂綱常,惟乙○○身體每況愈
下,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需人照顧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6月28日與前配偶林建宏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
年5月19日離婚,嗣於97年7月25日與林建宏之子乙○○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告與乙○○原具直系姻親關係,雖因離婚而消滅,惟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避免混亂綱常,民法第983條、第988條明文規定原具直系姻親關係者,不得結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是以原告與乙○○結婚無效,不具臺灣配偶身分,原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核無不可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其結婚方式、要件及效力,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縱結婚方式、要件等合乎法定規定,但如有民法第983條規定:「(第1項)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第1款)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第2款)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第3款)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第2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3項)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等情事,依照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2款)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該婚姻無效,即無配偶之身分。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先於94年6月
28日與訴外人林建宏在大陸地區結婚,97年5月19日離婚;9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乙○○結婚,林建宏與乙○○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有父子直系血親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林建宏除戶戶籍謄本、乙○○之診斷證明書、97年8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告與林建宏及乙○○結婚公證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8月25日(
97 )南核字第065239號及97年8月25日(97)南核字第065241號以及94年8月11日(94)南核字第052346號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被告以原告於94年6月28日與前配偶林建宏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97年5月19日離婚,嗣於97年7月25日與林建宏之子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與乙○○原具直系姻親關係,雖因離婚而消滅,惟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避免混亂綱常,民法第983條、第988條明文規定原具直系姻親關係者,不得結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是以原告與乙○○結婚無效,不具臺灣配偶身分,遂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揆之前開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依其所訴之事實,如前述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