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6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
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市○○區○○路○○○ 巷臨57號及其後棟等
3 棟違建物(如附表所示拆遷編號9 、9-1 、9-2 )位於台北市政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3 月11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00 號公告辦理拆遷;被告(原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 月1 日起改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為原處分機關,其依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已於95年8 月
4 日廢止,下稱補助基準)規定,就如附表拆遷編號9 及拆遷編號9-2 建物,分別核發予原告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5,280 元在案。另拆遷編號9-
1 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及訴外人莊國華分別主張其等為系爭違建所有人,則何人有領取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發生爭議。原告等乃以莊國華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其對系爭違建有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莊國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不得上訴,該判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上訴人(即莊國華等)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則關於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仍有爭議。嗣被告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發現系爭違建並未顯影,乃審認系爭違建非屬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不符補助基準第3 點規定,遂以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6106400 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辦理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根據台北市政府違建科94年1 月19日(證據3)來函,本件台
北市○○○○路○○○ 巷臨57號違建屋於74年3 門18日初編,依據補助基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53年至77年
8 月1日 前之既存違章建築。本件於92年3 月11日,台北市○○○道南之同口西側危險聚落拆遷補助案在市府違建科及會同相關單位,幾番調查後才定案,當時那些該補償,那些不賠全都有定案記錄(證據8 、9 )。本件房屋是原告母親馬淑芳女士去逝,致多位屋主的紛爭,當時原告等提出異議及相關書面及證據,其中證據之一就是買賣契約書,根據67年大法官會議通過(違章建戶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者,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與讓受讓人),所以屋主之認定是有法可循,但因承辦人員有涉嫌收賄,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予理會,且未請其他請其他主張屋主之人拿出證據,致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於訴訟期間,台北市政府來函告知一切等司法判決,亦告知輔導會稱原告之1,204,320 元的請求權存在,後來的承辦人丙○○也在法庭上告知法官說原告就1,204,320 元之請求權存在(證據5 ),後來臺灣高等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台北市政府與原告協調,發放一半補償金,另一半就說航照圖照不到而未發放。違章建築自79年開始現報現拆,而原告母親自接手此屋後,因漏雨、老舊而翻修,但因為是老舊的違章只是修繕,所以並未拆除(證7 )。只因原告沒給紅包,另一位和我們有爭議的莊國華有給紅包,當時的承辦人就把二樓的尺寸量量的是下面的2 倍大,還有餘一樓57平方公尺,二樓118 平方公尺,寄信去說尺寸有問題,他卻說尺寸在卷的不理會,後來去看空照圖時丙○○認為一個女人家不懂的隨便劃了參次的位置,並說我不服可以去告他檢舉他,也說了3 次,這些工作人員知道,訴願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在背後替他們撐腰而如此大膽,同案的另一安置費他們就不發給我們,而行政法院的法官睜著眼瞎判,所以這次他知道原告奈何不了他,才說出這麼囂張的話,納稅人所繳的錢不是要公務員作如此烏龍的事,只希望公正,不要昧著良心助紂為虐,才對得起納稅人,這些年來被告安置費該發而不發讓原告無法釋懷。
㈡如果說92年查估時謂83年空照圖看不到時,但為何通過莊國
華之拆遷補償費,有相互矛盾之處。92年定案時莊國華有拆遷補費。但莊國華因此拆遷案犯了偽造文書罪定讞而無法領取,故該筆補償費應發放給予原告。但95年5 月10日卻來函告知我們該拆遷費因83年空照圖看不到故不予發放。為何如此「兩極」係市政府建管處違建科給予說明解釋。
㈢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無所有權登記資料
,前拆遷編號9 之第2 小項提到屋子歸屬原告母親馬淑芳無誤,現又說尚難判定系爭之所有權人,市政府並沒叫齊青山、傅美玲、莊國華等人拿出証據,而傅美玲與莊國華以租賃契約入戶,市政府也不理原告給的証據反而相信他們,現在卻說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証據,他們的証據在那裡,真正的証據卻視而不見。
㈣原告看過空照圖看不出所以然,而丙○○自己也劃了三次給
原告看,由此可知空照圖沒有門牌來的準確。此事該在92年
7 月定案前就應查清楚了,而不是在95年1 月6 日會勘協調時告知。被告要原告舉証此屋之存在,門牌就是証明,此門牌是市公所74年3 月18日所發,另証據7 陳情書一份,說明此屋是舊宅翻修,又於84年間,違章建築係現蓋現拆,但老舊違建翻修不在內,本件房屋曾於88年9 月27日因有人檢舉而會勘,但並未拆除,由此可見是老舊違建翻修。再說莊國華說是他87、88年所蓋,試想別人屋子怎麼可能讓他去蓋,他以為他是誰,原告等跟他非親非故的可見他根本就是胡說八道,而市政府卻相信一個以租賃契約入戶的人說他是屋主豈不可笑。
㈤事情發生後原告去違建科的証風室檢舉此事,當時是周主任
只顧著打電腦遊戲,還叫原告等一下說快好了,後來告知此事,以及房屋尺寸、收賄的問題,他卻說只對收賄有興趣,原告認為不可以挑事情處理,要一併處理因而沒給他收賄的資料。回去後過了一個多月沒有消息,原告打電話給周主任,他說他忘了,再過二個星期打電話去,他說他要調差了,換一個人來處理。下一個人來時,原告在鄰居也是証人的李先生陪同下又去了,是一位黃先生。照片上屋子明明是1 、
2 樓,他卻說他相信他同事所寫的是左邊和右邊。並非沒有証據、並非沒有檢舉。如此官官相護會有什麼結果? 同一案的安置費,市政府在92年9 月17日來函告知(証據8),末符合規定不予賠償,而92年定案時已經告知合於規定賠,不合規定不賠,並非95年5 月10日始告知不符合規定。
㈥原告與莊國華打官司時莊國華打電話給原告,其表示不給他
50萬元就弄到原告也領不到拆遷補償費。而且聽鄰居們說有給錢可量大一點,難怪台北市政府人員把二樓的尺寸量比一樓的大二倍有餘,不但如此還相信莊國華一件証據都拿不出來還以租賃契約入戶的人的話,豈不令人起疑鄰居們說的話是真的?丙○○在台北地院審理時告訴法官原告就補償費1,208, 320元的請求權存在,現在卻說沒有,而且丙○○也曾寫信給輔導會,告知原告的拆遷補償費的請求權存在,他為何甘冒丟掉工作危機而說謊呢? 當初看了三次名冊上的金額,因為市政府一直叫原告和解,等第四次看時金額卻不一樣了,足足少了近一百萬元。証據8之92、9 、17日來函中提到齊青山、莊國華、傅美玲,而原告証據6 即93年5 月21日來函中卻將傅美玲改為甲○○,會初我看的時候傅美玲用原子筆寫在格子裡,而原告用鉛筆寫在旁邊,原子筆的顏色也不同,官司還沒打完,為何名冊可以更改,所以這就是為什麼當初原告看的金額和領時的金額會有差距,多年來一直想不透市政府人員怎會辦的這麼離譜,看了三次的金額會到第四次就不一樣了。綜合以上疑點市政府在此拆遷案中不以法條為基礎而損及原告兩項權益,故要求訴之聲明中第三項之賠償。
㈦針對市政府職員丙○○說謊之八點,說明如下:
1.什麼叫有行使調查權(證據11),92年6 月30日陳情書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證據丙○○不理不睬,證據之一有莊國華和(傅安嘉之女)傅美玲他們二人有租賃契約為證。如果丙○○有行使調查權,原告就不用花30幾萬及好幾年時間打官司。原告的證據充分,而莊與傅一樣也拿不出來,這就是陳所謂的有行使調查權嗎?
2.丙○○說去測量時是莊國華開的門,根本是胡說八道。這間屋子經過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證明所有權是屬於原告母親馬淑芳女士所有(證據12)。莊國華的房東是周張春老太太、地址不是57號。莊偽造文件偷偷寫了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去戶政機關辦理遷入原告的戶籍內,直到拆遷時才發現莊已遷入該址三年多,莊根本不住在這裡,那來的鑰匙? 原告母親去世後房屋空了好幾年,待要拆遷調查時,原告從母親留下的一大把鑰匙一一嘗試開門,結果都打不開只好請鎖匠來開。因為雞南山要拆了所以沒有再配鑰匙,一直空著也沒上鎖。因此可能讓莊有可乘之機,而並非丙○○所說是莊國華開門讓他們進入測量。如果丙○○當時有告知,原告會立即報警處理。因丙○○一直幫莊說謊,這就是為什麼92年清冊上有此補助款項,莊不能領時而原告要領時卻沒有的原因之一。
3.93年3 月陳情房屋尺寸有問題:丙○○說這是法院判決的,真令人生氣。事實是原告在訴訟時,法院向丙○○要房屋尺寸資料,丙○○應法院要求呈報法院相關資料,此種推諉真是令人憤怒,市府處理此案人員對原告一直昧著良心。讓原告打了多年官司,浪費許多金錢與時間,為此到現在還氣憤難消!
4.屋頂是因為翻修時瓦片已不再生產而無法修補。但因怕屋頂癱塌壓傷人,因而換成輕鋼架,牆壁因漏雨而斑剝處處才再粉刷。然而84年頒佈新條例,新違建現報現拆。如果不是老舊違建豈有可能僅憑一張陳情書即可保留而不拆之理。
5.有關莊國華偽造文書之起訴書裡寫到莊無法說出屋內之陳設,然而莊在市府協調時聲稱他在87年就已居住在此,試問一個住了近6 年的屋子竟然說不出屋內之擺設,這合乎經驗法則嗎? 然而丙○○竟選擇相信莊國華,不知是何道理。又莊國華有在測量尺寸時開過門進入屋裡,焉能不知屋內大致陳設之理。丙○○竟聲稱是莊國華開門讓他測量。以各位法官之睿智及豐富的經驗法則,便知個中之原由。
6.如証據6 之93年5 月21日函文中,第三條提到複查該址門牌系于74年3 月18日初編,屬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上面也有三個人的名字,也有拆遷補償費之金額,另因本案系爭違建房屋所有人各有爭議,且於訴訟程序中,本處尚未得據以簽核發放,併予敘明。証據18載:第三條根據行政法第36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証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証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67年最高法院第二次民事庭議長會議決定(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轉移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決定者,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然而違建科應盡行使行政調查權而未盡行使行政權之責任,以致原告等權益受損。使原告等耗費多年時間及巨額訴訟費用並身心折磨多年,到如今尚未結束。依証據11及11-1,即92年6 月30日陳情書中提到有8 件証據,被告置之不理,這就是丙○○所謂的應行使之行政調查權等情。
㈧綜上各情,本件整個拆遷案市政府違建科不以法條為基礎處
理不得當,以致訴訟費花了近30萬元,另外承購國宅之權利也喪失,人口搬遷費及安置費也喪失損失慘重,且拖延6 年之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拆遷補償費及損失賠償費各604,160 元;並均自92年10月起至發放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巷臨57號等建築物(以下稱系爭
違建),為本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產業發展局)92年3 月11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00 號公告辦理拆遷。惟因拆遷編號9- 1之系爭違建在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地形圖查無顯影,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3 點規定:77年8 月
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見證2 ),被告爰以95年5月1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566106400 號函知(見證3 )不予補助,並經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0日府訴字第09870052000號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案位於臺北市○○路○○○ 巷臨57號及其後棟等3 棟建築物
(當時坐落情形如見證5 之圖示),按行為時上開救濟補助基準辦理情形如下:
1.拆遷編號9 :原告和齊青山均曾主張為該違建所有人,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有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4年9 月2 日北市榮輔字第0000000000函(見證7 )之說明二(略)「…台北市○○區○○路○○○ 巷臨57號違建屋內,原屬故榮民陳果祺所有,事後因贈與馬淑芳女士無誤,特此證明。」;齊青山於95年1 月12日死亡,無第三者提出異議。另被告依據本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00 號函辦理(見證9 )。
2.拆遷編號9-2 :原告和傅安嘉均曾主張為該違建所有人,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6 日92年度簡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內容認定所有權人,按上開救濟補助基準辦理補助。
3.有關前述拆遷編號9 及9-2 違建物,已分別核發予原告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865,280 元,且原告已分別於95年6 月13日及93年11月12日領取上開費用(見證11)。
㈢就拆遷編號9-1 之違建物:
1.原告就系爭違建之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於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該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0
4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並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歸屬,被告無法判定。
2.系爭違建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被告尚難逕予判定系爭違建所有人,被告遂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政決結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00 號函(見證9 )辦理,該函說明四內容為「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年略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本案除由……貴局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據以認定。」被告僅得依補助基準之規定查明事實真相,認定系爭違建所有權歸屬。
3.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載莊國華於該案主張系爭違建係「莊國華於88年間自搭建」,再查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地形圖(見證14紅色圈註處),系爭之違建並未顯影,不符補助基準第3 條規定即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並於95年1 月6 日、3 月9 日邀集原告及莊國華協商及會勘,莊國華稱其於89年設籍前2 年即居住該處,因房屋破爛無人住,2 樓鐵皮屋是伊蓋的,復稱於89年搭建,並稱了解補助基準規定(見證15),不再爭執拆遷補償。然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違建物之門牌於74年
3 月18日即已編定,屬77年8 月1 日以前違建,應給予拆遷補償。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3 行政,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依必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之。」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品酌全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告就所主張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應負主舉證責任,並依上開規定提供相當證據供行政機關研判。㈤被告依職權透過航測圖資料調查後加以認定事實,尚符合行
判告依法上開規定,而在斟酌一切證據後仍無法就原告主張被程序得到確信,且復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則自當受不利政事實。是以不論該拆遷編號9-1 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亦或莊國華,均不符合補助基準規定,原告以系爭處分說明不予核發,自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所述此案承辦人員涉嫌收賄及有爭議的莊國華有給
紅包,以及原二樓尺寸丈量過大乙節,被告已將查處情形以98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31120800 號箋函(見證16)通知原告,有關莊國華溢領之人口搬遷費用情事,被告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於98年3 月
6 原高等市都建違字第09861088200 號函(見證17)通知辦理繳還;另收賄部分,原告迄今仍未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政風室檢舉,實為原告臆測而無事實之根據所做不實指控。
㈦原告所訴有關安置費乙節,查安置費是否予以發放係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權管,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2年11月27日訴願決定書可稽(見證18),並非原告之業務權責,亦與系爭違建拆遷補助範圍無關。
㈧綜上,原告所陳之各項理由均非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90年8 月06日)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同基準第2 點規定:「本基準之建築物認定如下:1.舊有違建: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2.既存違建: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同基準第3 點第1項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如下:1.拆遷補助費:
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2 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分計發之。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6 個月,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此係台北市政府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5條依其職權所發佈之自治規則,得為本件所適用。
五、經查臺北市○○路○○○ 巷臨57號及其後棟等3 棟建築物(被告答辯卷宗證5 ),位於台北市政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
3 月11日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00 號公告辦理拆遷(被告答辯卷宗證1 ),上開3 棟建築物即如附表所示拆遷編號9、9-1 及9-2 ,該3 棟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並共用臺北市○○路○○○ 巷臨57號門牌;又其中拆遷編號9 及9-2 建物,分別核發予原告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865,280元在案,而就拆遷編號9-1 建物則以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均無拆遷編號9-1 建物之顯影,依補助基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77年8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尚無違誤。
六、雖原告主張系爭拆遷編號9-1 違建物於74年3 月18日號即已編定門牌,屬既存違建,自應依補助基準之規定核發予原告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安置拆遷工程前(92年10月4 日全部拆除完畢)
曾至現場調查,系爭拆遷編號9-1 建物面積118 平方公尺,戶長為莊國華,有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房屋現況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告與訴外人莊國華均主張其為系爭拆遷編號9-1 違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曾以92年9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568800 號函向原告說明「三戶違建房屋經本局現場查估,其現住戶並設有戶籍者分別為齊青山君、莊國華君及傅美玲女士等三戶,台端等主張上述三戶違建房屋為其所有權人部分,因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本局當依判決結果據以憑辦。」(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未認定原告為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作成核發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予原告之處分。嗣原告與其母親馬淑芳之其他繼承人以莊國華、齊青山為被告,提起確定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等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莊國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以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訴訟標的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依上開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及被告應作成核發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予原告之處分。
㈡系爭違章建築依法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地政單位無所有
權登記資料,致被告難逕予判定系爭違建所有人,遂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結果應如何辦理乙節釋示憑辦,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2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00 號函(見證
9 )說明四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本案除由有爭議之雙方,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述,尋行政救濟(即行政訴訟)之方式確認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外,貴局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據以認定。」被告乃依補助基準之規定之依職權調查,俾憑辦理系爭違建拆遷補助之相關事宜。被告遂依職權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依該圖示(被告答辯卷宗證14),系爭違建物並未顯影;又被告於95年1 月6 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莊國華協商,其結論略謂:「......訴外人莊國華君遷入戶籍前(89年設籍)2 年即住於此,因房屋破爛無人住,我後來整修…與馬淑芳的租賃契約確實是本人簽名的…」,又同年3 月9 日被告再度邀集訴外人莊國華會勘,其結論略以:「......經莊員指示建物相關位置,並稱其系爭違建於89年搭建,被告亦說明山坡地聚落拆遷補償規定,莊員亦了解同意」,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2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證15),上述兩次會勘記錄,雖然系爭違建於何時建築之時點不同,但是均無法證明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存在;另莊國華於前揭臺灣地方法院主張系爭建物是伊於88年搭建等語(見臺北地院前揭卷頁202 ),即無法認定系爭違建屬77年8 月1 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
㈢原告雖以台北市○○路○○○ 巷臨57號門牌於74年3 月18日初
編,故拆遷編號9-1 為77年8 月1 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惟查現場有3 棟違章建築,但系爭編號9-1 之違建物並無釘掛門牌,兩造就該三戶違建物各自獨立各自出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頁143 ),衡之門牌之編定以一戶一個門牌為原則,則上開三戶是否同時搭建,實有疑義;對照訴外人陳果祺於74年3 月18日門牌編訂申請書所附位置圖(見本院卷頁62)與系爭違建物拆除前之現況圖(如後附件)明顯不同,而申請編訂門牌之違建物為四方形,應為違建編號9 ,其餘拆遷編號9-1 、9-2 顯然不在門牌編訂範圍內;再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宗,訴外人柳裕仁(系爭違建物所在地之鄰長)於93年10月26日結證稱「門牌都是臨57號,C部分就蓋了,……陳果祺與齊青山就在那邊蓋了,莊國華是87年時才蓋後面D部分,B部分傅美玲以前也有爭議……」、「我有看到莊國華在蓋」(見該案卷頁188 至191 ),訴外人李春樹則於該案證稱「我是住在D的位置,附圖是一個江先生蓋的,附圖C的部分是水泥的,上面的鐵皮屋後來有加蓋。是被告齊青山加蓋的……莊國華從來沒有住在那裡,我是84、5 年就住在那邊……附圖B是一個名字叫傅美玲在住」「後來我在85年跟王太太(即原告母親)買附圖D部分的房屋……」,訴外人江清課於該案證稱「當時誰在用我不知道,附圖B的一小部份是馬淑芳叫我去蓋的,大概5 、
6 左右,附圖C、D是誰蓋的我不清楚。」(見該卷頁201、202 、238 ),綜合上開證言,其就違建物是何人所建或有爭執,但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且本件臨57號之三戶違建物是陸續搭建,則可以認定。又原告稱系爭違建是由其母依訴外人陳果祺之遺囑受讓,且系爭建物為陳果祺所興建,惟陳果祺之遺囑訂立時間為86年12月27日,遺囑內容為「北市○○區○○里○鄰○○路○○○ 巷臨57號前後全幢…」,因系爭建物與其他違建編號9 、9-2 均共用北安路689 巷臨57號門牌,自無從以此證明系爭編號9-1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存在。綜上,違建編號9 、9-1、9-2 共用北安路689 巷臨57號門牌,惟其搭建時間不同,且門牌亦非釘掛在系爭編號9-1 違建,自無法證明於74年3月18日編定門牌時系爭違建物已經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丙○○曾於前揭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
權民事事件,姑不論丙○○是否有權認定拆遷補償費權屬,且遍翻全卷及其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述均無此陳述,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訴外人莊國華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見本院卷頁134 至140 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判決),經查該案係莊國華偽造原告之母「馬淑芳」之印章以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署押而被判刑,惟本件首應審酌事項在於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是否已經存在,若本件系爭違建物未能證明屬77年8 月1 日以前之違建物,則應不予補助,已如前述,而莊國華被判刑核與系爭違建物究竟何時所建,並無直接關連性,並無法以莊國華被判刑證明系爭違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另以系爭違建物所在地曾於88年間遭人檢舉違建,但系
爭違建物未經拆除,故應屬既存違建云云,經查當時遭檢舉拆除之其形狀為不規則5 邊形面積約22平方公尺,核與系爭違建形狀及面積均不同,此對照違建拆除通知單(見本院卷頁66)及如後附圖即明,是當時遭檢舉之違建並非系爭違建,故系爭違建未被拆除,但此僅能證明系爭違建物於88年間存在而未能證明78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至於原告稱於91年申請設稅籍,也有申請接水電等情,雖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8年1 月1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830619900號函以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8年1 月12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9860008100 號函在卷可憑,但此亦未能證明明本件系爭建物於78年8 月1 日以前已經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系爭建物不符合補助基準之規定所為不予辦理補助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及賠償費各604,160 元及均自92年10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各按年週率利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