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3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2046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宜
蘭縣拔雅林段武營小段202-1 地號等17筆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區段徵收,原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領回抵價地補償地價,因其中宜蘭縣拔雅林段武營小段202-1 、203 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56,下併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以97年1月29日府地開字第0970014105號函通知原告於3 個月內補正;又因系爭203 地號土地另有設定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於97年4 月11日協助雙方召開協調會,惟協調會因部分相關權利人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被告乃以97年4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70054245號函檢送「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內拔雅林段武營小段203 地號他項權利協調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另以97年5 月21日府地開字第0970063107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6 月30日前補正。
㈡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至
97年8 月31日,經被告97年5 月26日府地開字第0970067905號函同意補正期限展延至97年8 月15日。原告復於97年8 月
7 日再次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至97年9 月30日,被告因考量該開發區工程將於97年8 月發包,土方將於決標後進場,為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作業,俾提供土地供工程施工,乃以97年8 月2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4875號函復不予同意展延,並以該函核定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補正完畢改發現金補償,其餘15筆土地准予發給抵價地,另以97年8 月2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7年9 月4 日發放補償費,逾期未領取,依法提送徵收保管專戶。
㈢嗣因原告逾期未至被告處所辦理領款手續,被告乃以97年9
月16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已將土地補償費繳存「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7年9 月22日首長親民時間表示補正期限希能展延至97年10月15日,被告乃以97年10月8 日府地開字第0970133987號函復:「…五、本開發區工程業已97年9 月9 日決標,土方已將進場,又本開發區另有林吳阿完、蕭文山君、林朝宗君等3 人亦曾申請展延及申請放寬准予領取抵價地,本府亦僅同意延至97年8 月15日,台端於縣長親民時間表示希能展延至97年10月15日乙節,礙於公平性難以同意,…。」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原告之父之祖產,原告在不知情下,被
原告之夫於73年9 月26日持向第三人借貸,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原告始知有該抵押權之存在。因該抵押權已滿15年,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宜蘭地院97年9 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准予塗銷,並於97年10月9 日判決確定,有宜蘭地院97年10月1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㈡原告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徵收補償以抵償地換之,惟該抵償
地之最後補正日為97年8 月15日,原告因法院判決恐不及提出補正資料,乃於97年8 月7 日申請展延遭駁,又於97年9月22日向被告代表人陳情,被告代表人雖有意放寬處理展延至97年10月15日,但遭被告業務單位否准,於97年10月8 日駁回原告所請。查前開民事訴訟原告勝券在握,惟何時能有判決結果,並非原告所能掌握,被告職務上亦知此情形,仍執意不予寬緩補正期限,誠屬不該。蓋因原告具有正當理由所應享有之展延期限利益,此不應由被告擅斷處分而剝奪。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申請人於補
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原告已同意被告先行施工,以利整體開發,但被告對原告繼承祖產完整保留之期望亦應成全。況依被告97年8 月4 日府地開字第0970101057號函:「主旨:……,為配合工程施工需要,茲訂於97年9 月20日前拆除,以利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顯示原告於97年8 月7 日申請展延至97年9 月30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拒絕原告之展延申請,洵為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展延補正期限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供公
共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建築物拆遷為工程施工之工項之一,因此,拆除地上物之期日必然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限期拆遷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日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日無涉。原告指摘被告以97年8 月4 日府地開字第0970101057號函訂定之地上物拆遷期日為97年9 月20日,渠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至97年9 月30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應予准許乙節,顯係原告對兩者取得之時機有所誤解。另依財政部9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釋及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028110號函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屬法定損害補償性質,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於領畢後即取得地上物所有權,自動拆除獎勵金係於規定期限內建物自動拆除後方可發給,未於期限內拆除者,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得予以強制拆除,被告不同意其補正展延至97年9 月30日並無不妥。
㈡另查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不宜予以保護,在制
度上乃設計有補正之程序,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案原告未於接獲被告補正通知(97年2 月1 日)即著手辦理系爭土地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延宕3 個半月後至97年5 月16日始向宜蘭地院請求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顯然怠於行使爭取應有之權利,而將責任歸嫁於被告,應不受法律之保障。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負擔,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要
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參酌整體開發作業時程予以延長補正一次,茲因公共工程已發包決標,並於97年9 月10日開工,被告需於開工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供得標廠商施工,否則將有違背契約之虞,因而無法再予延長補正期限,原告逾期未補正,經依法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改發現金補償地價,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於法並無不合,倘同意所請,將影響開發區整體作業時程及進度,增加開發成本。原告於被告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一而再、再而三的申請展延,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原因事實、請求內容及規範基礎如下所述:
⒈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17筆土地經政府為區段徵收,其中15筆土地
所對應之徵收補償,原告已申請以領取抵費地代之,並獲被告機關同意,其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內。
⑵但17筆土地中之前開系爭2 筆土地,雖然原告同樣具有
「領取抵費地來替代徵收補償」之主觀意願,但因為系爭2 筆土地上客觀上另有民事私法之物權(地上權或抵押權)負擔存在,受限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有原告及該2 筆土地之他項權利權利人之雙方同意,才可形成上開「代換補償標的」之法律效果。
而原告無法取得該2 筆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同意。⑶為此原告或另循提存程序,將他項權利(地上權部分)
所對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提存,或依民事爭訟程序,請求塗銷上開2 筆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抵押權),以便其能單方踐行上述「代換補償標的」之請求程序。
⑷然而要完成以上前置之民事爭訟程序,以滿足原告得單
方續行「代換補償標的」之要件者,必須經過一段時間。
⑸而在上開民事爭訟過程以前,原告已先在96年11月間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代換補償標的為抵費地」之申請作業程序,被告機關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程序為審查。在原告依時間順序多次申請,並表達其塗銷抵押權民事爭訟過程中面臨時間壓力之情況下,被告機關最後於97年5 月26日作成最終之審查結果,要求原告務必於97年8 月15日完成補正事項(即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被塗銷之證明文件或抵押權人同意,將徵收補償金額代換抵價地)。
⑹但原告認塗銷抵押權之民事爭訟案件猶在民事法院審理
中,其無法依限完成上開補正事項,為此一再書面申請或口頭陳情,要求被告機關展延補正期限至97年10月15日。被告機關則於97年10月8 日作成府地開字第0970133987號函之否准處分,拒絕原告要求作成「延期補正期限」行政處分之請求。原告乃以該函文所表徵之否准處分為本案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原告請求之規範基礎部分:
原告認其有請求延期補正之主觀公權利,其權利之規範基礎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該條項之規定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40條第1 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2 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1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因為原告認其本件展延之請求「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
㈡但本院認為原告以上之法律論點並非正確,事實上,本案如
予展延補正期限,將「實質影響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因此原告無此展延期限之請求權存在。爰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⒈首先必須說明之法律論點為;在現行土地徵收法制中,有
關被徵收之土地終局發生徵收效力之時點(亦即國家或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以及被徵收土地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權利之時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在現金補償之情形),或「接到...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在以抵費地代替現金補償時)。
⒉而區段徵收之後續開發涉及鉅額開發資金之投入,為區段
徵收之用地機關若無法確保上開被徵收土地在法律上已歸屬國家所有,即貿然從事開發行為,將面臨未來不確定的投資風險與法律糾紛,因此其必須在實際為開發之前,確保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而在這樣法理基礎下,即可明瞭被告機關否准處分之合法
性,被告機關之所以拒絕再把本案之補正期限延至97年10月15日,其原因正是因為上開區段徵收之開發案於97年9月10日開工,需拆除地上物而改變地貌,若順延本案補正期限,即意味著施工之際,國家仍未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機關之開發行為即有法律風險存在。反之否准結果則可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使國家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被告機關以上之否准,是對「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之合理考量,具有合法性。
⒋實則本案中原告引為請求權規範基礎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第2 項,其規範屬性為「程序法」,而在程序法之眾多功能中,有一功能為協調社會眾多成員之自利行為,使各別自利行為加總過程中彼此抵銷之外部性得以降低(1+1<2 ),甚至希望在加總過程中能有正向之乘數效果(1+1>2 ),進而增加社會總體獲利。本案原告引用之上開法規範即有此等協調或權衡功能,以求國家進行區段徵收之公共利益與被徵收者之私利得以調和,原○○○區段徵收之土地已進行開發之際,猶要求延展「代換補償標的」之作業期限,顯已對巨大之公共利益構成攔阻,在衡量二者利益之權重後,本院認此時公益應大於原告之私益,故其展延請求顯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否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