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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范良銹(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工程覆字第09800149930 號函附工程覆字第9706190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市○○區○○街10之2號4樓、5樓之所有權人,認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暨結構工程科技師張博榮受託辦理「台北市○○區○○街10之2 號6 樓室內裝修工程安全鑑定」案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嫌,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舉交付懲戒,經被告以97年6 月9 日工程懲字第0970023796

0 號函附工程懲字第961127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訴外人張博榮應不予懲戒,原告不服該決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請覆審,覆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於系爭證明書之3 所載,總地坪面積及地板之砂漿鋪設面積之數據虛偽不實:

1.被付懲戒人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所附之說明,對鑑定標的之總地坪面稅均設定為26.596平方公尺,以進行樓板載重計算。事實上,根據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網站(http://www.tred.tw)之資料鑑定標的臺北市○○區○○街10之2 號6 樓之登記面積為73.68 平方公尺,6 樓又有後陽臺面積約5.79平方公尺及露臺面積13.8平方公尺已被改建為室內空間,故使用中之6樓總地坪面稜為93.27 (73.68 +5.79+13.8)平方公尺,而被付懲戒人卻以不實之26.596平方公尺進行計算。

2.有關地板之砂漿鋪設面積,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於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所附之說明,均設定為3.87平方公尺。事實上,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接受鑑定之臺北市○○區○○街10之2 號6 樓,自96年1 月起進行大規模之室內整修,拆除所有之隔間牆,浴廁,廚房及樓板地磚,並廢除舊有電線管路,重新裝設新電線管路;同時將廚房由6 樓東南側移至東北側,並變更浴廁設計,因此拆除所有進排水管管線,重新安裝新進排水管管線﹒其施工後之平面圖如6 樓現有平面圖所示。原告在96年3 月12日,經施工廠商代表葉宸佑先生之同意,會同當時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坤鐘先生進入6 樓工地,了解施工狀況,其時新配線配管工程已近完工,目睹有眾多直徑大小不一之各式管線裝置於6 樓廣達93.27 平方公尺之各處地板上。依施工程序,在鋪設地磚或木地板之前,必先鋪上一層砂漿以掩蓋管線,故砂漿鋪設面積應與總地坪面積相同,即93.27 平方公尺。但訴外人張博榮技師都以虛偽不實之3,87平方公尺計算砂漿鋪設面積,以求取較輕之總地坪載重。

㈡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對訴外人張博榮

技師提供之載重計算資料之正確性,顯然未詳加查證,即發函被告,為其會員(即訴外人張博榮技師)護航。而被告亦未詳查,完全接受訴外人張博榮技師依虛偽不實數據計算所得之錯誤結果,並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來函說辭為重要依據,駁回原告之覆審申請,實有不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指訴外人張博榮技師計算之總地坪面積及地板之砂漿鋪設面積不實部分:

1.樓地板載重為影響樓地板結構因素之一,訴外人張博榮技師係比較裝修前後樓地板裝修建材重量之變動,以判斷對結構安全之影響,其分析結果為裝修後荷重並未超過裝修前之荷重,該判斷結果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視,均認為合理,雖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於97年9 月8 日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中自承建材重量計算有誤,惟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所提出修正之計算結果,仍為裝修後載重並未增加。有關原告稱總地坪面積為93.2

7 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張博榮技師計算裝修建材重量時僅計算其中26.596平方公尺乙節,被付懲戒人向技師覆審委員會答辯時稱:原告所指未計算之地坪部分,其依裝修設計圖及現場勘查,可知裝修所採用之地板材質較裝修前之材質輕,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即可判斷該部分地坪並未增加載重。衡酌訴外人張博榮技師相關處理係基於專業之判斷,未納入計算,對於相關結構安全影響之判斷亦無影響。

2.原告稱訴外人張博榮技師計算裝修砂漿重量時,僅計算3.87平方公尺,虛偽不實乙節,訴外人張博榮技師則辯稱:

裝修之浴廁為保持洩水坡度及管線埋設,方有以平均高度約7 公分之砂漿墊高之情事,其調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資訊室之存檔結構圖,該浴廁面積為3.87平方公尺,故增加砂漿重量以3.87平方公尺計算,有關載重變動分析,則以浴廁所在位置之S1樓板面積26.596平方公尺進行計算;其餘之樓板則一部分為木地板敲除重新施作,另有原為大理石面材,而將大理石及其黏著層敲除改為較輕之拋光石英磚或木地板者,並無原告所稱全面鋪設7 公分砂漿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對上述辯詞以裝修工程前、中、後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告則對所稱「全面鋪設7 公分之砂漿」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訴外人

張博榮技師提供之載重計算資料之正確性,顯然未詳加查證乙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就各項佐證資料及技師公會之專業意見(附件9 及附件10)所為客觀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所提之事證,均予以審酌,訴外人張博榮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雖欠嚴謹,相關分析判斷之基礎並未做充分說明及有計算錯誤之處,惟依相關事證及訴外人張博榮技師重新計算所獲得之裝修材料重量,其「結構並無明顯裂縫」及「總地坪裝修載重仍比舊有總地坪載重較輕」等鑑定意見,尚難謂為虛偽之陳述,因無具體事證足認定訴外人張博榮技師確有原告指摘之違法情事,自應為不予懲戒之決議,故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第按,撤銷訴訟之所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其作用之一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作用之二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當然,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該號解釋於理由書第二段就如何判斷法規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有所闡釋:「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見已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學說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方法,合先敘明。

七、又,一切有組織的團體殆有所謂紀律處分(懲戒),對於該團體成員執行業務違反應當遵守之業務者加以處罰,以維持該團體之紀律,就技師團體而言,對於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正當程序,技師法第39條至第43條定有明文。該法第42條、第43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事由時,得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此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於該會之決議不服時,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是以,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該法肯認其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甚至有對初次之決議不服之權限,但無論如何,此均限於非訴訟程序之發動,且並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可認係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或「不付懲戒處分」之相對人,尤其,懲戒之本質既係有組織團體對於成員之紀律處分,因此種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者,可想像所受之損害也只限於該團體對團體成員所施予之組織上懲罰,只對存在於該團體之被付懲戒人有其意義,殊難想像另有其人會因團體對於其成員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使是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就此懲戒與否之決定也不可能受有損害,至多只能認該懲戒決定中對於事實之認定可能為其他事件之前提要件,對於技師法中所謂得起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專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並不相當。以前揭規範保護理論方法而言,也不應因技師法規定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得為懲戒處分之發動,即認該規範保護之對象乃上述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反之,懲戒須如斯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上所欲保護之對象當係指被付懲戒人而言,併此指明。

八、經查,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係依技師法對於訴外人張博榮技師所為之懲戒決定,原告並非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因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而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且原告經闡明也未能提出任何因原處分或覆審決定而受損之釋明,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