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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438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 、

783 、567 、380 、592 、591 地號及啟文段862 、863 地號土地出租與原告耕作,並訂有「中鎮芝字第18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八德殘障教養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附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各影本、租約正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告機關單方申辦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乃以97年9 月19日中市都字第0970050363號函准予終止租約登記,並函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及副知原告。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文號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9 月19日中市都字第0970050363號函。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為惠仁院,惠仁院於光復後之36年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效之登記,且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不徵收土地,該等爭議事件現仍在 鈞院另案97年度字第2606號審理中,與本案有關連之民事案件包括租約終止登記及租約存在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全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規定,桃園縣政府未針對原告於辯論庭聲明所有權人違反司法院213 號解釋、司法院3965號、3985號解釋文義,本件登記無效而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原告對本件租約終止有反對意見,但被告未由原告會同地主辦理本件租約登記;本件耕地租佃異議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有違程序;依最高法院51台上2629號判例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原告有依法耕種之證物,即提存租金及納公糧的證明,原告依法有繼續訂立租約六之權益。

四、本件系爭耕地之地主確認與原告間租約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認定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現經最高法院再審及高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中,則被告中壢市公所在再審判決確定前,自不應准許地主單方註銷租約,故被告所為處分應予撤銷,回復租約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惠仁院原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為承租人,訴外人八德教養院為出租人,並經被告以中鎮芝字第186 號登記在案。其後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及原告間就該租約是否仍存在發生爭議,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乃對原告提出確認耕地租賃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勝訴,即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承租人即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上字第852 號維持原判決即判決上訴駁回,承租人即原告甲○○又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此有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可參。該案最後事實審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其判決理由敘明承租人即原告係因在耕地上有數棟建物及養殖肉鴿,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被告中壢市公所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准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中壢市公所本無實質審核私權存否之權力(即被告並無權確認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否)。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經「判決確定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提出申請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並檢視確有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准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自符法制。而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704381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惠仁院於36年間,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效之登記,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不徵收土地等情,不論事實如何,被告並無權認定或審酌。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

2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為審理、判決或裁定是否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能置喙。退萬萬步言,縱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被告實不知是否有原告所指情事),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准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准由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單方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准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單方為終止租約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機關准予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單方申請終止租約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 項)。」,次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第2 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則依上開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經判決確定者,得由一方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得逕行登記。

二、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訴外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於97年9 月單獨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終止原因為「民事判決確定收回耕地」,並附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各影本、租約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卷附原處分卷)。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 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確認兩造(即原告與八德殘障教養院)間就坐落中壢市○路段885 、78

3 、567 、380 、592 、591 地號及中壢市○○段862 、86

3 地號土地上以中鎮芝字第186 號(即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答辯卷宗頁11),其理由略謂:「…上訴人(即原告)於系爭中壢市○路段○○○ ○號土地上修建鴿舍養殖鴿子,而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養鴿之用,並興建建物養鴿,致變更農地原有之耕作稻穀之性質,其不自任耕作甚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為求,惟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斷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即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間既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合上訴三審裁定駁回)後確定(被告答辯卷宗頁9 );復依97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與被告甲○○間96年度訴字第562 號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經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52 號所為之判決,業於97年4 月8 日確定。」,有歷審裁判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參以被告就租約之登記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即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八德教養院間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或消滅事由,並無審查權限,則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檢視申請人八德教養院已經附繳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則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准予訴外人八德教養院單方為終止租約登記申請,合於前揭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八德教養院之申請登記,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進行調解以及調處程序,卻未進行,有程序之所違法云云。惟按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第2 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第3 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準此,若有第

2 項之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處。本件訴外人即申請人八德教養院法院確定判決,即其間租佃關係經判決確定,據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況,被告得逕行登記,原告主張應經調處程序,委不足取。又訴外人即申請人八德教養院法院附繳之確定判決縱已經進入再審程序,惟於再審判決之前,各該確定判決效力仍然存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准予登記為違法,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准予八德殘障教養院單獨辦理「中鎮芝字第18

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伍、本件應否停止訴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出租人財團法人八德教養院之前身惠仁院於36年間就上開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無效之登記,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違法不徵收土地尚在本院審理中,而主張本案應停止審判,惟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各該繫屬中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經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各該繫屬案件書狀,其中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9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為拆屋還地事件,惟本件登記並不以原告應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準據,本件訴訟亦無因該事件而停止之必要;本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2606號為原告與桃園縣政府間關於系爭土地違法不徵收事件,所涉有關耕地放領土地徵收與否之問題與本件耕地租約登記無關,自無須以該案之判決為準據;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為本件停止之依據,惟該條文係針對民事及刑事審判程序而言,顯與本案情況不同,原告容有誤解;至於原告對前揭確定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2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尚無法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據以聲請停止訴訟,自難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告准予八德殘障教養院終止租約申請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