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80028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3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事件之被保險人劉莊循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劉永昌、劉瑞麟、劉瑞境、劉雪姬、劉麗雪自劉莊循死亡時起承受劉莊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劉莊循之繼承人甲○○、劉永昌、劉瑞麟、劉瑞境、劉雪姬、劉麗雪等就劉莊循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事件有共同利益,是渠等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當事人甲○○為全體起訴,(原告98年8 月11日聲請補正錯誤狀暨選定書附本院卷第71、76頁參照),則其他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即脫離訴訟,合先說明。
貳、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據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莊循前於78年8 月1 日以臺中縣龍井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因肺癌併轉移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97年4 月29日出具殘廢診斷書,並由投保單位於97年4月29日17時(投保單位郵寄之郵戳時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劉莊循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案前之97年4 月29日10時死亡,其後不得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97年7 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76034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1 月8 日農監審字第13643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劉莊循(即原告之母)因肺癌併轉移依法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確實於生前既已提出申請,雖遽於死亡仍請被告勞工保險局應予給付,此乃其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被保險人劉莊循申請殘廢給付,確係於其生存時提出,並非其死亡後才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故其於事後遽然死亡,為未知數不爭之事,被告勞工保險局不應因此使民眾喪失權益。至於原告已領之喪葬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53,000元,則可由被告註銷或於殘廢給付扣除後補足差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下之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莊循97年4 月29日之殘廢給付申請給付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000天共計340,0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勞工保險局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可請領保險給付者,就殘廢給付而言,自以被保險人為請求權人,然被保險人應於何時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始為適法,則須從殘廢給付之設置目的來論,因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亦即在維持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申請殘廢給付係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之權利,如被保險人已死亡,即無成殘後生活保障之必要,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依民法第6 條規定,除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因此,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為被保險人一身專屬,則應於被保險人尚生存時,由其本人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始發生請領效力。
(二)又農保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至於農會係屬農保投保單位而非保險人,亦非被告(保險人)之派出單位,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亦明定本保險業務由被告勞工保險局辦理,是以各項保險給付之申請仍應以送達被告勞工保險局始生效力,自不能以投保單位收受被保險人之申請書件即認其已生申請之效力。本件被保險人劉莊循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係於97年4 月29日17時(郵戳)始郵寄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即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意思表示,應以該通知達到被告勞工保險局時始發生效力,且被告勞工保險局實務上已從寬按投保單位寄送郵戳時間為申請時點,惟劉莊循已於97年4 月29日10時35分死亡,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亦既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其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是被告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五、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6條、第36條所明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該保險之殘廢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其權利專屬於被保險之農民所享有,不得繼承,據此,被保險農民死亡前,如未依法申請殘廢給付行使權利,並經保險人核定給付,其繼承人尚不得於被保險農民死亡後,代為向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合先指明。
六、經查,本件㈠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被保險人劉莊循(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前因肺癌併轉移,經童綜合醫院於97年4 月29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肺癌併轉移,96年4 月27日初診,97年4 月14日住院,96年4 月27日至97年4 月12日門診8 次,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7年4 月29日。」,㈡劉莊循於97年4 月29日10時35分死亡,嗣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於97年4 月29日17時郵寄殘廢給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童綜合醫院殘廢診斷書、(劉莊循)死亡證明書、交寄信封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原處分卷第1-3 、12-16 頁可稽,洵堪認定。據此,被保險人劉莊循之殘廢給付申請書於其死亡後(即97年4 月29日17時)始經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以郵寄方式送出,是劉莊循截至死亡(權利能力終止)時止,顯尚未合法向被告(保險人)為行使殘廢保險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劉莊循既於生前未合法向被告表示申領殘廢給付之意及行使此專屬於被保險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該權利復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行使,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於被保險人劉莊循死亡後,猶以已無權利能力之劉莊循名義提出殘廢給付案之申請,其申請自非合法,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而查本件被告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勞工保險局,是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誤將訴願機關列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