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勝結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11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委託訴外人張蔡元春出售其持有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37萬股,將所得價款其中新台幣(下同)15,066,037元於同年月17日存入張蔡元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下稱國泰中港分行) 存款帳戶,同日由張蔡元春將其中15,066,000元轉帳匯入其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以其名義結購外匯美金470,723.32元(依當日匯率32.005換算新台幣15,065,500元),匯入張蔡元春之同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066,000元,應納稅額為2,817,
440 元,並按應納稅額2,817,44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2,817,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訴外人張文益所借戶登記南亞南亞公司股票之人
頭,從未占有該股票,迄94年8 月間張文益為結束借戶登記關係,遂將上述股票委託張蔡元春之證券戶賣出37萬股,張蔡元春於94年8 月17日將受託售股所得股款15,066,000元,自其國泰中港分行轉入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於當日轉成美金470,723.32轉匯款入BNP 香港分行帳戶,又隨即轉入張文益擔任董事可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帳戶,從上述證據明確顯示張蔡元春均只是一日之借戶人頭,並未經手資金流程,全部資金流程自始至終均由張文益所掌控,原告及張蔡元春均屬借戶之人頭,被告核定原告匯予系爭資金予張蔡元春,係屬贈與,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張文益已於97年2 月25日提分散所得申報,更正91至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補繳應納稅額,因此借名登記分散所得乃被借名人原告、借名人張文益及其各主管稽徵所協談之結果,概張文益繳納歷年南亞公司股利所得,表示南亞公司股票歸屬於張文益,斷不該股利屬張文益,而股票仍屬原告所有,另依原告97年2 月25日更正申報書顯示,原告扣除系爭股票之股利後,92至94年度淨所得為負數,91年度淨所得只有120,800(稅率6%) ,而張文益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為最高稅率40% ,此即原告被利用為分散所得之原因,另方面亦證明原告無能力贈與鉅額股票或存款予未曾往來遠房親戚之最佳佐證。
㈢而被告所舉證者,僅本件資金移轉之物權變動事實而已,
至應否課徵贈與稅之關鍵─債權原因關係,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蓋當今經濟社會資金移轉行為相當頻繁,究其法律性質有買賣、借貸、寄託等等,非僅限於贈與行為,將資金轉予他人並非表示即為贈與。按「稅法上贈與稅之課徵,係以債權契約為其課徵標的,與物權契約無關…」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328號判決所闡明,被告僅憑單純且唯一資金流動證據,即認定為贈與關係,非但不採酌原告所提各項有利之客觀證據,反汙指為「事後彌縫」之行為,本案系爭資金始於借戶賣出股票37萬股,得款15,066,000元訖於結購美金470,723.32元,匯至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均為物權移轉行為,僅憑此等值交易行為尚無法做為課徵贈與稅之關鍵,債權原因關係被告未見任何調查。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於復查時即明確告知系爭
股票及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均由張文益實質佔有,被告為有權力之機關,卻不願發文予張文益、證券公司營業員及銀行作業員等,請相關人員說明交易情形或調查交易筆跡、錄音等資料,以反應實際交易情形,調查事實真相;反將舉證責任歸於原告。原告為被借名之人頭,對全部交易過程既無法知悉亦無權請求銀行提供,原告猶如意外深陷泥沼中人民,被告執行公務時不但不給予救助,反而加深泥沼,引人入彀,有違法治國家之精神。又被告荒廢其為訴外人張文益綜合所得稅之審查機關竟怪罪原告未提示訴外人張文益之結算申報資料,對此,原告亦難甘服。
㈤被告所指示系爭資金於隔日轉入張文益在英屬維京群島設
立之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而與張文益個別獨立一事,被告顯然違誤或承認下列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張文益為前述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相關資金均由其作業實質掌控,經濟實質上相關款項均為張文益所擁有;且該公司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尚非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而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決不同;而被告亦承認資金移轉只發生物權移轉行為其真實原因被告亦全然未知,並承認張文益為資金之實質掌控者。
㈥末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職是,本件縱認成立贈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應採從新從輕原則處罰;而贈與稅之裁罰倍數,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仍處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應重行核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
三、被告則以: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金移轉之事實存在,且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查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資金移轉至張蔡元春之銀行帳戶,有委託書、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張蔡元春既以自己名義支配系爭資金,而允受並運用之事實,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移轉之情形下,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
2 項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被告認其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於法並無不合。㈡關於原告與張蔡元春間系爭資金移轉情形,被告所屬基隆
市分局於96年7 月10日函請原告提示其將出售系爭股票資金匯入張蔡元春銀行帳戶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而被告初查及復查時,原告均主張係其於94年8 月間委託張蔡元春出售系爭股票,並將所得系爭價款代其繳納投資電動開發計畫股款約美金457,000 元,並非贈與云云,嗣經被告於97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提示張蔡元春代為繳納股款資金流程證明及原告取得投資股權之相關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其代理人逾期迄未提示。綜上被告依據上開銀行交易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資金轉存入張蔡元春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已盡調查及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經張文益拜託借戶登記,依前揭判例
意旨,自應提出其與張蔡元春均係其借戶之人頭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惟原告未提示相關委託書、股票買售劃撥往來帳戶、原始認股之資金來源、流程及系爭股票、股利悉由張文益管理收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自無從審酌。又原告所提示張文益於被告調查後,自動補繳其自91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資料影本,經核該等稅額繳款書並未能說明其補繳稅款之原因,且未提示張文益係向何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自難據以認定其補報內容與系爭股票有關。況張文益自動補申報稅額調節表內容是否正確屬實,更遑論能否據以證明其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原告於被告調查後,請求退還原告溢繳稅額,繼而援引為據提起訴願,顯屬臨訟彌縫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提示張蔡元春將系爭資金於隔日轉入在英屬維京群
島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例:「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今張文益縱為上開公司之董事,但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張蔡元春縱將取自原告之前開資金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內,僅足以認定渠等有資金往來事實,與系爭股票是否為張文益所委託及系爭資金移轉原因之認定係屬兩事。
㈤末查,租稅法之規定,直接影響人民稅賦負擔之高低,此
為租稅實體法,其包括課稅主體、客體,而關於稽徵程序部分則為租稅程序法,一般稅捐稽徵係落後於稅捐義務發生時,故為不影響納稅人之負擔,當稅法修正時,有關稅法實體部分如稅賦之計算,應按租稅義務發生時有效之稅法規定,但對於不影響稅賦之報繳程序等,則依報繳時之有效稅法為準,以維持法之安定及公平,此即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故依上揭法律原則,本件據以計算罰鍰之基礎─漏稅額,即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贈與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漏稅額,自不得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之稅率10% 計算。又本件課徵標的為現金並非股票,原告顯係誤解,另本件為未申報案件,依財政部98年3 月5 日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其裁罰倍數仍為1 倍。從而,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總額15,066,000元,應納稅額2,817,440元外,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2,817,4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均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國泰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核定本件贈與稅通知書、罰鍰處分書、贈與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3-8、13-15、72、85、86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將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5,000元移轉予張蔡元春,認定屬贈與,而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關於本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60萬元以下者,課徵4%。二、超過60萬元至17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6%。三、超過170萬元至28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9%。四、超過280萬元至39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2%。五、超過390萬元至5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16% 。六、超過500 萬元至72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1% 。七、超過720 萬元至14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7% 。八、超過1400萬元至2900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34%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19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10% 。」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亦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22條所明定。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㈣查原告於94年8 月15日委託張蔡元春出售其持有南亞公司
股票370,000 股,所得價款15,066,037元於同年月17日存入張蔡元春之國泰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後,同日由張蔡元春將其中15,066,000元轉帳匯入其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以其名義結購外匯美金470,723.32元( 依當日匯率32.005換算新台幣15,065,500元) ,再匯入其在香港之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國泰中港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傳票及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民間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8 、13-15 頁) 。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以原告將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15,066,000元匯入張蔡元春之銀行帳戶,並經其受領而匯往其國外帳戶,認定原告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張蔡元春,應成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之移轉,並非無償,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而本件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以96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基
市一字第0961010976號函,請原告提示其將出售上開南亞公司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6,000元,轉帳匯入張蔡元春銀行帳戶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任何資料供核( 見原處分卷第60、60-1頁) ;嗣原告申請復查時,係主張其於94年8 月間委託張蔡元春出售上開股票,及將所得價款15,066,000元代其繳納投資電動開發計畫股款約美金457,000 元,非贈與云云,並提出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88-90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示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該計畫執行地為美國,所需資金由原告與張文山共同募集,但未記載原告之出資額若干,且原告之股款匯入張蔡元春在香港開立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卻非計畫執行地美國,亦無從得知後續資金是否已匯入美國作為股本,而經被告於97年1 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832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提示張蔡元春代為繳納股款資金流程證明、原告取得投資股權證明、系爭投資計畫之試驗場所、生產廠址及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或核准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 見原處分卷第97-99 頁) ,實無法勾稽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㈥嗣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雖改稱上開股票係訴
外人張文益為分散所得,借戶登記予其名下並委託張蔡元春出售,且張蔡元春已將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輾轉匯回張文益可掌控之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7-20 頁) ;並張文益於97年2 月25日辦理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可證其確係借名買賣股票而非贈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前開股票,係張文益為分散所得而借其名義買入再委託張蔡元春出售乙節,並未提示其自何時受託認股及相關委託書、股票買售劃撥往來帳戶、其原始購入該等股票之資金流程及系爭股票、相關股利悉由張文益管理、使用、處分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而張文益雖為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之董事,但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張蔡元春將取自原告之前開資金匯入FORTUNE HILL PROPERTIES LIMITED 公司之銀行帳戶,僅能證明該資金之流向,無從證明蔡元春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前開資金流程,即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
㈦況且,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早於96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原
告說明其將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6,000元匯入張蔡元春銀行帳戶之原因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接獲該通知函( 見原處分卷第60、60-1頁) ,而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申請復查主張因參與張文山之投資計畫,才委請張蔡元春代出售股票及代匯應付股款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88-90 頁) ,而經被告於97年
1 月28 日 發函限期原告於同年2 月15日前,提示其委請張蔡元春代為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原告取得投資股權證明及系爭投資開發計畫具體存在證明文件,原告於97年1 月30日接獲該通知函後,始於97年2 月25日檢附張文益於97年2 月19自動補報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函向被告申請自動補報張文益及更正原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 見本院卷第23-26 頁) ,繼而援引為據提起訴願( 見訴願卷第40-69 頁) ,顯屬臨訟彌縫之舉,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而「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規定,應自84年1 月15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至於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故依前開事證,原告於94年8 月17日將其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15,066,000元移轉予張蔡元春所有,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被告認屬贈與行為,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15,066,000元,依上述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為2,817,44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主張被告若認本件屬贈與,亦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贈與淨額課徵10% 之贈與稅云云,委無足採。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將其出售股票所得資金15,066,000元贈與張蔡元春,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被告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2,817,4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屬有據。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其修正
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在內。而查,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因其較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惟審諸原處分按原告應納贈與稅額2,817,44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817,400 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內;且被告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為:「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而原告贈與張蔡元春之標的( 財產) ,乃原告出售股票所得之系爭資金15,066,000元,並非股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前開贈與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實,縱經被告依上述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原告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原告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修正為由,指摘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