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事宜,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協議書」,約定經濟部水利署所提救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 億6 千9百萬元,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前將救濟金撥付予被告,由被告依經濟部水利署所定之救濟金發放原則訂定分配及發放方式,再轉發放予因上開分洪工程而受有影響之漁民。被告依上開協議訂定發放原則,並將當時(即94年間)具有漁業執照之漁戶資料加以編製名冊,以便發放補償金。原告原列名於被告編製之發放名冊資料中,然經濟部水利署認原告所持有之漁業執照,已逾系爭發放原則關於救濟金領取資格所認定之期限,是以,經濟部水利署要求被告不得將本件「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救濟金發放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款項向水利署全數繳回,此有上開協議書、被告「員山子分洪工程漁業救濟」漁船印領清冊、經濟部水利署96年3 月14日經水地字第0965302766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
三、是以,對於被告本件救濟金發放事宜之處理,具體發放對象資格及發放救濟金之回繳等事項,仍係由該署決定後再指示被告為之,是以,原告請求救濟金之發放是否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對經濟部水利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